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87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洛阳法律研究会研究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0元欠款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必要支出)。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友诚公司从事劳务施工(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作,原告施工完毕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费用。2020年9月9日,被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工资支付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工资(税后)共计肆万陆仟元(¥46000.00)。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拖欠***的肆万陆仟元(¥46000.00),但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欠款事宜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权益。
二被告共同辩称:***为新疆工地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其他公司(上海四方公司),***不是友诚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承包新疆工地项目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没有经过公司确认。该项目是上海四方公司签订的项目,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个人所签的协议书应无效。原告诉友诚公司和***本人主体不适格,***本人和原告一样都是在友诚公司打工的,没有权利签署工资支付协议。并且原告所干的工程应支付的工资应向上海四方公司主张,而不是向***个人和友诚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人员信息1、欠款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务工人员:***,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二、劳务关系及拖欠工资金额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聘请***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没有劳务合同),***在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以来,***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支付***的劳务工资,截止2020年8月31日,共拖欠***工资款(税后)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任元(小写:¥46,000.00)。三、欠款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款人向***全款付清拖欠的人民币肆万陆仟元(小写:¥46,0000工资款。”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3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6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工资支付协议书》所载的聘请***的主体、***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向***确认拖欠劳务费金额的主体、同意向***清偿劳务费的主体、出具协议书的主体等相关内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协议书》的行为,系作为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鉴于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案涉欠款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劳务费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协议书明确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2020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其自愿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行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