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19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47416047P。
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及劳务款435695.6元并给付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8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8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381执190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占和
审判员 :周建辉
审判员 :赵国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