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8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沙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47416047P。
法定代表人:***。
***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及劳务款435695.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356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10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闭,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债权尚余359613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占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