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22民初601号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郭晓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大冷镇政府办公室三楼309号

法定代表人:侯昌设,系经理。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市政公司)与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德新、王楠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昌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隆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2821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四方供暖公司承建的彰武县章古台镇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为1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四方供暖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我公司被迫停止施工。2017年1月5日我们进行对账核算,双方确认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82155元,四方供暖公司已经付款200000元,尚欠282155元未给付。对账备忘录甲方处有四方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昌设的签字。此款经催要未果

四方供暖公司未答辩。

嘉隆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隆市政公司与四方供暖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

2、嘉隆市政公司与四方供暖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对账备忘录1份;

3、侯昌设户籍所在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于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嘉隆市政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四方供暖公司承建的彰武县章古台镇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项目预算价格暂定为11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四方供暖公司在乙方嘉隆市政公司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材料款项,施工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如任意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落款处均有甲乙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因四方供暖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嘉隆市政公司被迫停止施工。2017年1月5日双方公司进行对账核算,确认嘉隆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82155元,四方供暖公司已经付款200000元,尚欠28215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嘉隆市政公司与被告四方供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四方供暖公司应在承包人嘉隆市政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其没有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嘉隆市政公司主张四方供暖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8215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嘉隆市政公司主张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彰武县四方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德新

审判员王楠

二○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