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904号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
法定代表人郭晓舰,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XX。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系该镇镇长。
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本街。
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兴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95.9189万元价款为被告拆除并铺设该镇相关供热管道。同日,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以64.6万元价款为被告安装20台热水炉。以上两项工程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其造价分别为295.9039万元和64.6387万元。经原告与通达公司协商,该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4年9月19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9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7年9月26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275.5426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又和原告就锦绣家园供热外线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59万元价款为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日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尚欠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供热管网和安装锅炉的工程款275.5426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42.469952万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按照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给付原告锦绣家园供热外线工程款55万元并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0.433973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按照1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第二,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4万元的款项;第三,原告并未向我方移交工程档案、财务发票等工程资料集财务资料;第四,本案债权转让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认为通知的权利人应当是债权人即债权的转让人,而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因此本案的原告无权就与转让人的协议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福兴地镇供热管网旧管道并铺设新管道,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期71天。工程造价330.0353万元。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及工热公司验收确认工程内容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3月24日,经被告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95.9039万元。
2013年8月25日,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和被告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为被告安装20T热水炉,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期71天。工程造价105.9943万元。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8日,经原、被告验收确认工程内容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3月24日,经被告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64.6387万元。2014年6月13日,通达公司设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通达公司将上述锅炉安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2015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锦绣家园供热外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工期30天。工程造价59万元。发包方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决算值为59万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供热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锦绣家园外线款4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10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供热管路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说明、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山支行电子汇款凭证、业务收款回单、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通达公司分别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各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有效变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通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的管道和锅炉工程总工程款为360.54259万元(295.90389万元+64.6387万元),锦绣家园外网工程款为59万元。对于管道和锅炉工程,被告在审计日前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35万元,2014年9月19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10万元,共计付款105万元,为此计算2015年3月24日暨审计日被告欠款255.54259万元(360.54259万元-1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以2015年4月22日作为利息计算节点,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的标准计算第一段利息为19.113185万元(255.54259万元×5%÷365天×546天=19.11318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为此计算欠款245.54259万元(255.54259万元-10万元),以2016年10月19日作为利息计算节点,至2017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第二段利息为10.008047万元(245.54259万元×4.35%÷365天×342天=10.008047万元);以上两段利息小计为29.121232万元(19.113185万元+10.008047万元=29.121232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计算欠款为240.54259万元(245.54259万元-5万元=240.54259万元),以2017年9月26日作为利息计算节点认定。
关于锦绣家园外网工程,被告欠款金额为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日结算审定,以2015年12月9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节点,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0.376068万元(55万元×4.35%÷365天×56天=3760.68元)。以2016年2月4日作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节点认定。
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管网和热水炉工程欠款240.54259万元和至2019年9月26日拖欠的利息29.1212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锦绣家园管网工程款55万元和至2016年2月3日拖欠的利息0.36706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4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另称原告未向其移交工程档案等,因双方的合同并无约定,也非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道锅炉工程款240.54259万元,利息29.121232万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以240.542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家园外网工程款55万元,利息0.367068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以55万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1万元,减半收取1.86205万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