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2789号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郭晓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史胜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建阜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项福禄,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诉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38783元价款为被告在城建局管网改造工程铺设管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306003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08950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站新接网及烟草管网改造工程铺设管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0895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459348.92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498478.5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287618.74元、337611.16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95937部队院内铺设供热管网、安装换热站,院外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319889元、424107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71602.56元价款为被告在1、4、5号站和4号站内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93619元。2020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41834.88元。2019年8月19日,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奥公司以457940.35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三标段铺设供热管网。2019年9月18日,恒奥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奥公司以242413.43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阳光上城铺设供热管网。以上两项工程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上述两工程造价分别为497376元和265315元。经恒奥公司与原告协商,该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于2020年7月25日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被告。2020年7月27日,经对账确定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价款762691元。即被告共拖欠八份合同的工程价款2804525.88元。原告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04525.8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9日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3204.19元,本息合计为2857730.0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大号换热站和9号换热站两项工程款(共计514953元)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的利息27925.47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八项工程款无异议。对于原告承建的六项工程的利息,应从判决书下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转移债权的利息不应计算,因为在双方转移债权中未说明利息事宜。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38783元价款为被告在城建局管网改造工程铺设管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6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306003元。

二、2018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08950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站新接网及烟草管网改造工程铺设管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6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08950元。

三、2019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459348.92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498478.59元。

四、2019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287618.74元、337611.16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95937部队院内铺设供热管网、安装换热站,院外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319889元、424107元。

五、2019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71602.56元价款为被告在1、4、5号站和4号站内铺设供热管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93619元。

以上六项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33.3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截至2020年6月30日,以上六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41834.88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奥公司以457940.35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三标段铺设供热管网。2019年9月18日,恒奥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奥公司以242413.43元价款为被告在阜蒙县阳光上城铺设供热管网。以上两项工程按照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决算上述两工程造价分别为497376元和265315元。经恒奥公司与原告协商,该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于2020年7月25日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被告。2020年7月27日,经对账确定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价款762691元。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说明、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按期完成并交付另一方所委托的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盛明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称原告承建的六项工程应从判决书下达之日起计算但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本院采信。

三、关于恒奥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利息支付问题。被告称因为原告与恒奥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故恒奥公司转让的两项工程款债权,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原告取代原债权人恒奥公司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和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称不应支付的利息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4953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9572.8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2.00元,减半收取148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831.00元,由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