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姚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
  上诉人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菱壹公司)业务员带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丹路某号厂房,实地考察厂房租、售信息。当日,姚某某与凌菱壹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一份,姚某某在该确认书中“客户公司名称”栏注明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申公司”),在“看房确认人”栏注明姚某某。该确认书明确约定“竭诚为客户提供厂房信息咨询、实地考察厂房、协助签约等全程服务。我公司将全力协助承租方/买方寻找到合适的厂房,在此过程中承租方/买方有将其与厂房业主的沟通进展情况和交易行为告知我公司的义务,我公司对厂房出租/出售合同享有知情权,如承租方/买方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业主完成交易将赔偿我公司出租厂房的一个月租金/买卖厂房总售价的百分之一点五作为违约金”。
  2008年12月,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迅公司”)与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丹路某号厂房业主上海展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迅公司租赁上述新丹路某号5幢厂房,计2,7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租金总额为81,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计243,000元(注:对此,美迅公司表示,其于2008年12月实际向业主租赁了新丹路某号厂房二幢,即4幢、5幢,合计面积共为5,400平方米,每幢2,719平方米,所以每月租金为81,000元),姚某某作为美迅公司的责任联系人。据此,凌菱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美申公司与美迅公司赔偿违约金40,78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美申公司与上海美普环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公司”)的公司股东均为曹忠备、王乙,且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乙。美迅公司的股东为王乙、王甲,法定代表人为王甲。2008年12月前,姚某某的社保费用由美普公司负责缴纳,自2009年2月起由美迅公司负责支付。姚某某于2009年1月至美迅公司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凌菱壹公司与美申公司、美迅公司未签订房屋中介合同,对于姚某某以美申公司名义与凌菱壹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美申公司也否认曾委托姚某某到现场考察厂房的租、售情况,但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美申公司、美迅公司及美普公司同属关联公司的特点,尽管美迅公司在签订客户确认书之后才成立,但从美迅公司确认与业主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根据美申公司、美迅公司及姚某某的陈述,姚某某于2009年1月始至美迅公司工作,而厂房租赁合同中姚某某已作为美迅公司的责任联系人;姚某某表示自己仅是为了了解厂房的租、售信息,属自己的个人行为,同时系争租赁厂房的业主也出具证明否认曾委托凌菱壹公司进行厂房租、售中介,由于姚某某及厂房业主与美申公司、美迅公司间有利害关系,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美迅公司与厂房业主发生租赁合同的信息来源于关联公司员工的姚某某,而姚某某的信息又来源于凌菱壹公司,姚某某表示自己仅为了了解市场房屋租、售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凌菱壹公司通过自己的中介行为为美迅公司提供租赁信息,美迅公司现实际租赁使用原由凌菱壹公司提供的中介房屋租、售信息,理应向凌菱壹公司支付合理的中介费用。至于中介费用的金额,法院综合考虑凌菱壹公司的劳动付出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中介费1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中介费1万元。二、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9.60元,减半收取计409.80元,由凌菱壹公司负担204.90元,美迅公司负担204.9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美申公司、美迅公司与凌菱壹公司之间均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美迅公司不应负担违约金或中介费。1、《客户确认书》仅反映了2008年1月30日凌菱壹公司业务员带姚某某看房的事实。但姚某某不是美申公司的员工,客户名称栏也未加盖美申公司公章,只能认定为姚某某的个人行为。美迅公司于2008年12月始成立,经人介绍与厂房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姚某某签订《客户确认书》的个人行为对美迅公司没有约束力。2、凌菱壹公司未提供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居间服务。3、厂房业主出具证明没有委托凌菱壹公司从事居间服务,美迅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也未委托凌菱壹公司居间。二、原审判决超越了凌菱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凌菱壹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是作出支付中介费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凌菱壹公司事实上为美迅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美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凌菱壹公司客观上促成了《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凌菱壹公司受展卉公司委托,居间出租系争厂房,同时为美申公司寻找合适厂房,提供信息咨询及实地考察厂房,并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客户确认书》。而美申公司私下与厂房业主沟通,并以美迅公司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凌菱壹公司无法履行后续的居间义务。2、电话录音反映姚某某认可曾在美申公司工作。社保费用虽由美普公司缴纳,但美普公司与美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相同、办公地址在某段时间内共用,且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美普公司为美申公司的上级公司。二、原审判决没有超越诉讼请求,凌菱壹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即是履行居间义务后应当取得的中介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美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曹忠备,在2008年6月24日变更为王乙。美迅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始成立,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在美迅公司销售岗位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某以美申公司名义与凌菱壹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中,“如承租方/买方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业主完成交易将赔偿我公司出租厂房的一个月租金/买卖厂房总售价的百分之一点五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对美迅公司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姚某某到凌菱壹公司表示美申公司了解厂房租赁行情的意愿,凌菱壹公司向姚某某提供房源信息,并带其实地看房,看房后双方签订《客户确认书》,明确约定以姚某某代表美申公司承诺将其与厂房业主的沟通进展情况予以告知、若私下完成交易同意赔付违约金的形式,对其将来可能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约束,凌菱壹公司亦按约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厂房信息咨询、实地考察厂房、协助签约等全程服务,围绕该《客户确认书》的定性及其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阐述如下:
  一、姚某某以美申公司名义与凌菱壹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的定性
  首先,凌菱壹公司对于该《确认书》中载明的系争厂房的信息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不仅无法提供系争租赁厂房业主展卉公司委托其出租厂房的居间合同,相反,展卉公司出具证明否认曾委托凌菱壹公司居间。对此,凌菱壹公司称是因展卉公司与美迅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考虑到实地看房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跨度近一年,凌菱壹公司既未提供期间曾带他人查看系争厂房、签订《看房确认书》等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接受展卉公司委托居间出租厂房的事实,难谓在经展卉公司委托的前提下,依诚实信用原则为展卉公司和美迅公司提供媒介服务。其次,该《客户确认书》因不具备居间费用等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仅可作为凌菱壹公司在无展卉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向美申公司报告了订立租赁合同的机会。
  二、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虽然旨在保护凌菱壹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但是效力所及范围应限于签订《确认书》相对方利用了其上载明的房源信息,事后以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与厂房业主私下交易的行为。
  首先,《客户确认书》的相对方与厂房承租方并不一致。
  就签订《客户确认书》的相对方而言,2008年1月30日实地查看新丹路某号厂房的客户公司为“美申公司”,看房人为“姚某某”,当时由美普公司负责缴纳社保费用,虽然其在《看房确认书》上客户名称一栏填写美申公司,但美申公司拒绝追认,且事后无承租系争厂房的违约行为。就厂房承租方而言,2008年12月与坐落于新丹路某号4幢、5幢业主展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美迅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始成立,没有在《看房确认书》上签章。
  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美迅公司与展卉公司有事后逃避支付佣金的恶意。
  针对美迅公司,《看房确认书》签订之时其尚未成立,不可能在该《确认书》上签章;而系争厂房确为美迅公司办厂之用,由其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也是情理之中,且实地看房与承租厂房时间相隔近一年之久,较之一年的商业利润,美迅公司若为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使然,明显不合情理。针对展卉公司,房屋租赁信息瞬息万变,其更不会因与美迅公司私下磋商而空置厂房一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凌菱壹公司在未经展卉公司委托的前提下,仅向姚某某报告了订立租赁合同的机会,因美申公司没有承租厂房的违约行为,美迅公司的行为不受其成立近一年之前美申公司与凌菱壹公司之间形成的《看房确认书》中违约金条款的约束,美申公司与美迅公司均不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凌菱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美申环境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美迅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7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书  记  员 夏秋凤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218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