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初75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青岛健通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175号7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13号210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健通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通宝公司)、***、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善置业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鑫基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被告智善置业公司、鑫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2)鲁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决事项,驳回健通宝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健通宝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2执异132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5号19-25号商铺的执行。原告不服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事项,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健通宝公司享有的拆迁房屋安置的权利,不能任意的外延或者扩大。1.健通宝公司与智善置业公司在2009年8月和2010年6月分别签署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约定了拆迁房屋安置的面积,但并未进行准确的安置定位,只是简单的约定为重庆中路路边新建网点房2900平方米和1820平方米。2.智善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并非只有A2-01地块。智善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重庆中路745号和重庆中路661号两宗地块的开发建设,建设规划中也并非只有A2-01地块上有商业网点,在其他位置上也有商业网点,智善置业公司与健通宝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在重庆中路路边新建网点房进行安置,但并没有确定就是在A2-01地块上的商业网点安置。而原告查封的有明确定位的重庆中路745号9-25号商铺,这些商铺并不是必然安置给健通宝公司的网点。3.健通宝公司与智善置业公司从未在2018年7月16日签署过《房屋位置协议》,并约定将A2-01地块上的网点房补偿返还给健通宝公司。健通宝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证据三《房屋位置协议》,是一份虛假证据。3.1因为健通宝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全文中可以确定,并未提及有《房屋位置协议》的存在,但在执行听证过程中突然出示了这样一份协议,明显是为了弥补无法确定“房屋位置”,就没有办法确定原告查封的房屋就是安置给健通宝公司的房屋这明显漏洞,而后补的虚假证据材料。3.2智善置业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与山东金融资产公司签署了《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春风李项目债务重组协议》,之后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权以及印鉴都由山东金融资产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经营和管理,智善置业公司和***都无权继续行使任何涉及与智善置业公司经营有关的职权行为,更加无权对外签署协议加盖智善置业公司的印鉴。基于上述了解到的事实,原告在执行异议中已经对这份协议的内容以及加盖的印鉴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为仅凭肉眼就能看位置协议上的智善置业公司的公章与其与政府的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一枚公章。且智善置业公司出庭代理人也明确该公司仅有一枚公章,所以只要***东金融资产公司保管的智善置业公司公章与《房屋位置协议》上加盖的智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印鉴,就可以辨明该份证据的真伪性,原告当庭提出司法鉴定,但法庭未予支持。二、2018年5月18日健通宝公司与智善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定性。姑且不论该协议的真伪,仅从字面看《协议书》明确了智善置业公司以4780万元的价格回购健通宝公司所拥有的4720平方米网点其中的3520平方米的网点,且智善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万元回购款。这份《协议》应当定性为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双方在未解约前,交易的3520平方米网点的所有权应当归智善置业公司所有,健通宝公司拥有的是收取3370万元购房款的权利,而并非拆迁房屋安置的权利。根据这份《协议》健通宝公司现在拥有的拆迁安置网点面积仅余1200平方米,而并非4720平方米。健通宝公司申请主张权利的1-9商铺建筑面积2191.38平方米,该面积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应当安置的1200平方米。所以无权就其他网点房的安置补偿主张权利。三、青岛中院适用法律错误。1.(2022)鲁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原告查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条款内容明显不一致,所以原告认为(2022)鲁02执异132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2020)鲁02执异17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1-9网点的查封,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确定的依据,因为该裁定书也是依据伪造的定位协议,由于该案当事人不具有文鉴指示,导致没有对伪造的定位协议进行否定,继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定。因为,这份裁定审理时本案原告并未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无从确认,对该起案件中是否存在《房屋位置协议》这份虚假证据也无法确定和质证。即便这是一份生效裁定,该份裁定已经处置了2191.38平方米的网点,也超过了健通宝公司实际现在拥有的1200平方米网点。综上原告认为健通宝公司应当安置的网点房屋已经通过(2020)鲁02执异1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拆迁安置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对其主张的未安置面积,通过其与智善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出售,不再拥有房屋***,而仅享有收取购房款的权利。原告查封的网点并不能确定是安置给健通宝公司的房屋,故健通宝公司无权对原告查封的网点提出执行异议。***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如原告所请。
健通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二、选择安置网点房位置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选择在A2-01地块上安置,也有权选择在B1-04地块上安置,基于该选择权,被告在2018年已经明确选择在A2-01地块上进行安置,安置位置已经确定。况且,原告提到的B1-04地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被司法拍卖且已成交,B1-04已经与第三人智善公司无关,目前,第三人智善公司有且仅有A2-01地块上的商业网点房能够对被告进行安置。因此,被告的应安置网点房的位置已经确定,具体如下:1.2018年7月16日《位置协议》的签订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安置网点房的位置,被告选择在A2-01地块上进行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选择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行使该权利;2.无论是A2-01地块还是B1-04地块均在石沟社区拆迁安置范围内,在该范围内选择应安置网点房具体位置的权利是专属于被拆迁人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被拆迁人有权在不与其他被拆迁人冲突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应安置网点房的具体位置,且无需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同意。在石沟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是唯一对新建商业网点房享有***的主体,除被告外,再无其他主体有权要求第三人智善公司安置新建商业网点房,被告对新建商业网点房位置的选择权具有唯一性,不存在与其他被拆迁人发生重叠或冲突的可能。因此,被告自愿选择A2-01地块上的新建商业网点房进行安置,不与其他被拆迁人冲突,也无需取得第三人智善公司的同意。故,无论第三人智善公司在《位置协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被告享有***的新建网点房的位置已经因被告行使选择权而予以确定。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对网点房的位置挑选被告有优先权,该权利不仅优先于其他被拆迁人也当然优先于第三人智善公司。4.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拍卖记录,原告所称的B1-04地块于2021年12月已经被司法拍卖且成交,因此,目前第三人智善公司有且仅有A2-01地块上的商业网点房能够对被告进行安置。三、从事实上,被告及第三人智善公司早已终止履行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原告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智善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从法律上,该协议也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无法继续履行。1.即使根据原告主张,将被告与第三人智善公司签订的《协议》类推为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的签订不能改变应安置网点房的所有权,网点房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后,新建网点房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智善公司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虽然与第三人智善公司签订该协议,但第三人智善公司是否回购网点房以及回购网点房的面积,均应当以其实际支付行为予以确定。第三人智善公司支付回购款,则回购完成,未支付回购款,则回购未完成,未回购的新建网点房仍然归被告所有;2.在事实上,自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智善公司的银行账户、涉案土地及其他财产后,被告与第三人智善公司已经终止履行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且至今无任何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该协议。而原告并非《协议》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智善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且第三人智善公司或被告也从未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继续履行该《协议》;3.在法律上,2018年5月18日的《协议》整体上均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该协议除约定第三人智善公司履行金钱义务之外,还约定第三人智善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为被告办理安置网点房网签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非金钱义务。第三人智善公司的银行账户、涉案房产及土地早已处于被查封、被抵押的状态,因此,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第三人智善公司均无法履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该《协议书》因在法律上、事实上均不能履行,而无法继续履行。四、2022鲁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拆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原告主张被告的拆迁权益已经得到全部保护的意见明显错误,若支持原告的请求,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之所以能查封涉案19-25号网点房,是基于被告拆迁了原有房屋,原告的查封行为建立在被告房屋被拆迁的基础上。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以房换房的房屋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迁人牺牲原房屋的权利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对其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应给予优先保护,优先于一般债权。若支持原告的请求,从物权上,将导致被告不仅牺牲了原有房屋,而且无法取得新建房屋所有权;从债权上,被告并非抵押权人也非首封债权人,将导致被告不能优先于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受偿,结果是被告既得不到拆迁房产也拿不到执行案款。因此,若支持原告请求,剥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还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发展,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智善置业公司、鑫基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25日,由李沧区政府(委托方,甲方)与智善置业公司(被委托方,乙方)就李沧区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的《李沧区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开发整理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11年6月3日李沧区政府出具的《土地开发整理委托书》。其中,框架协议书面协议第一部分约定李沧区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范围西起重庆中路,东至***,南至***社区;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置业公司负责对该片区的征收补偿安置、场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编报等具体工作。李沧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开发整理委托书》明确智善置业公司为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实施单位。经查,被告健通宝公司的涉案商铺包括在上述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内。
二、2009年8月22日,健通宝公司(甲方)与智善置业公司(乙方)就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街道办事处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项目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的房屋为重庆中路边网点房,面积2900平方米,该地块系居住用地。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直接负责该地块上拆除、搬迁、协调的全部事宜,由乙方负责给予拆迁补偿。二、乙方在工程竣工后,把重庆中路边的新建网点房返还给甲方2900平方米作为甲方拆迁补偿。网点房的位置挑选甲方有优先权。三、甲方需在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完毕。四、乙方为甲方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己负担,等等。
2010年6月28日,健通宝公司(甲方)与智善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健通宝公司、智善公司、虎山街道办、石沟社区、评估单位共同**确认《被拆迁人拆迁物评估表》。其中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的房屋为路边网点房,面积1820平方米,该地块系居住用地。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直接负责该地块拆迁、搬迁、协调的全部事宜,又乙方负责给予拆迁补偿。二、乙方在竣工后,将网点房返还给甲方1820平方米作为甲方拆迁补偿。网点房的位置挑选甲方有优先权。三、甲方需在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完毕。四、乙方为甲方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己负担,等等。《被拆迁人拆迁物评估表》载明健通宝公司被拆迁网点房为1820平方米,按1:1的标准补偿,返还1820平方米网点房。
涉案争议房屋所在的A2-01号地块,派出所编排门牌号码为重庆中路745号。
三、2018年5月18日,智善置业公司与健通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街道办事处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项目拆迁补偿事宜协议如下:一、根据甲乙双方在2009年8月22日和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拆迁返还协议,甲方需返还乙方共计4720平方米网点房屋。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甲方回购乙方部分网点房。1.甲方以壹万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1000平方米;2.甲方以壹万伍任元人民币每平方米回购2520平方米;3.剩余1200平方米网点房,甲方仍按原协议约定返还给乙方(建设完后具备预售条件前,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优先选择返还网店房的位置)。二、甲方支付给乙方4780万元人民币回购乙方3520平方米网点房。付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019年10月份支付1500万元,2020年6月份支付1780万元。三、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办好1200平方米网点房网签手续。四、对返还乙方的网点房屋,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好不动产权属证书。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
2018年6月7日,青岛***湖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健通宝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途备注为回购网点房。
四、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9)鲁02执1334号】,健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0)鲁02执异179号。该案中,健通宝公司请求中止对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5号3387平方米网点房(1-9号商铺网点房)的拍卖。该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在案涉房产查封前,案外人健通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智善置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4720平方米的网点房对案外人予以补偿,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由被执行人智善置业公司回购3520平方米的网点房,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仅支付了1500万元的回购款,故被执行人智善置业公司应补偿安置给案外人健通宝公司的网点房面积应为3000余平方米,该面积大于案涉1-9号网点房的建筑面积,且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5号仅有A2-01地块的上述9套网点房,故本案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可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获得的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被拆迁人享有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系特别债权,依法比其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综上,案外人青岛健通宝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实体权益,其请求中止对案涉网点房的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5号1-9号商铺的执行。
该执行裁定作出后,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2020)鲁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生效。
五、根据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测量报告》,重庆中路745号1-9号商业网点房的面积为2191.38平方米,19-25号网点房的面积为1270.88平方米。除1-9号商业网点房外,在现重庆中路745号有且仅有19-25号网点房可向被告安置,其他不动产的用途为住宅、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厕所等等。
六、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已被拍卖给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
七、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19日查封。案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置业公司空置。
八、***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性质为普通金钱债权,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青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而来,202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债权人变更为***公司。
九、诉讼中,健通宝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智善置业公司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位置协议》一份,主张双方已协商将A2-01抵款网点房屋补偿返还给健通宝公司。***公司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不是智善公司备案公章,系恶意串通,使用伪造的公章,对编造、伪造的证据不予认可。
另,***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2018年5月18日智善置业公司与健通宝公司签订《协议》及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位置协议》中智善置业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认为以上协议中的智善置业公司的公章与2009年8月22日《拆迁补偿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十、在(2022)鲁02执异132号案件中,案外人健通宝公司提出异议,该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获得的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被拆迁人享有的房屋优先受偿权,依法比其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综上,案外人青岛健通宝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实体权益,其请求中止对案涉网点房的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除解除查封的1-9网点外,本案剩余应当安置给案外人的网点房的面积为4720-1333.33-2191.38=1195.29平方米,而19-25号网点面积1270.88平方米,存在约75.59平方米的面积差额(1270.88平方米-1195.29平方米=75.59平方米)。对于该面积差额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5号19-25号商铺的执行。
***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健通宝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健通宝公司与智善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智善置业公司以4720平方米的网点房对健通宝公司予以补偿,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置业公司回购3520平方米的网点房,协议签订后,智善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500万元回购款,故智善置业公司应补偿安置给健通宝公司的网点房面积应为3386.67平方米(4720平方米-1333.33平方米)。本院生效的(2020)鲁02执异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1-9号网点的执行,1-9号网点房屋的面积为2191.38平方米,再扣除上述网点面积,智善置业公司剩余应当安置给健通宝公司的网点房面积为1195.29平方米。案涉19-25号网点面积为1270.88平方米,与未安置面积基本相当,存在约75.59平方米的面积差额。
***公司主张健通宝公司与智善置业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协议,在协议未解除前,交易的3520平方米网点房的所有权应当归于智善置业公司,健通宝公司拥有的是收取购房款的权利,而并非拆迁房安置的权利。本院认为,健通宝公司对智善置业公司权利来源于原有网点的所有权调换,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健通宝公司的补偿问题,当回购的方式不能补偿健通宝公司时,健通宝公司有权选择房屋安置方式主张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中,健通宝公司基于所有权调换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且根据查明事实,目前仅有19-25号网点可以对健通宝公司进行安置,故可认定置换的房屋位置、用途均已特定化。健通宝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特别债权,依法优先于***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由于目前仅有19-25号网点可对健通宝公司进行安置,故《房屋位置协议》中公章的真伪对本案并无影响,本院对***公司关于公章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健通宝公司享有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79元,由原告青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