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科学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东首科学院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山东省科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山东省科学院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山东省科学院高新技术研究分院项目的3号楼房屋按轴线自***、自上而下方式确定的地上建筑面积13,730.6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449.49平方米,执行费143,136.04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山东省科学院高新技术研究分院项目的3号楼房屋现无法分割,因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捷
审 判 员 王熙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