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4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06号(泉城公园南门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9)鲁02执1334号】,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2019)鲁02执1334号案件对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x号宗地(B1-04地块)的执行拍卖、变卖程序。事实与理由: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9)**初17号生效判决,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2执1334号立案执行,经两次债权转让,法院裁定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依据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宗地(B1-04地块)进行拍卖,且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2019)**初17号民事判决,系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已经得到部分清偿的事实,将上述土地权属虚假抵押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从而利用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非法利益,向法院申请拍卖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意图通过拍卖的合法形式,实现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法债权得到最终受偿的目的。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已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同时,在2022年4月2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2019)**初17号民事判决、(2018)**初186号民事判决,现案件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期间。(2019)鲁02执1334号执行案件如果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将严重损害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暂时中止本案对重庆中路661号宗地的执行拍卖或变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中止拍卖执行异议或是针对拍卖标的提出,或针对拍卖执行措施违法提出,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没有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也不存在拍卖措施违法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裁定不予受理。2.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拍卖的理由是其认为执行依据为虚假诉讼,已经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并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是否成立暂且不论,按照法律规定,中止执行需要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并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准许,并不是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要中止。3.案涉661号土地在流拍之后已经被本案裁定以物抵债,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中止拍卖的事实条件。 本院查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013-GD-001号)项下借款本金x亿元,利息x元(此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x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以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013-GD-002号)项下借款本金0.785亿元、利息x元(此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0.785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以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x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镇××路××号土地(编号:历城国用【2007】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5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9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5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9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之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被告***在其持有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10%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71号。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初17号民事判决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334号。 因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13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青岛**信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13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x、市x号、市x号)。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x、市x号、市x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10时至2021年12月11日10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本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02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x号、市x号、市x号)及在建工程归申请执行人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青岛顺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上述房地产原有抵押权、查封效力因拍卖而消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异议人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本案执行依据,其该项理由并非中止案件执行的法定事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请求中止执行。因此,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东德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