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636号 原告: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河马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74524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3354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石公司”)诉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马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基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马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鑫基公司与**就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马石公司与鑫基公司先后于2001年9月20日、2004年4月2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协议书》,鑫基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网点房安置补偿给河马石公司,不需要支付购房款。2004年,鑫基公司将上述网点房交付给河马石公司,河马石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后河马石公司联系鑫基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才得知,鑫基公司为了办理贷款私自将上述部分网点房市北区同和路592号办理在了**名下。2018年9月9日,河马石公司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产权事宜签订了《同和路网点房屋(部分)产权状况说明》,两被告承认系其恶意串通将网点房登记在**名下,**并未实际购买上述房屋,两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配合将上述网点过户至河马石公司名下。至河马石公司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河马石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为维护河马石公司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基公司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和**签署的,**只是执行鑫基公司的经营行为,签署本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核。 **辩称,**系鑫基公司的财务人员,相关法律后果均是由公司指令决定的,自身并没有参与公司相关款项的支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均应由鑫基公司承担,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9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河马石村民委员会(被拆迁人)、鑫基公司(拆迁人)、青岛房地产实业发展总公司爱华分公司(委托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鑫基公司就河马石村委、鞋厂、老村委、快餐公司、变电室、***、家庙、四户五保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开发。 2004年2月24日,河马石公司(原青岛河马石实业总公司、乙方)与鑫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浮山后一小区二期工程的商业中心(同和路592号)负一层营业网点建筑面积2730.61平方米安置给乙方使用,产权归乙方。”鑫基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河马石公司,并于2004年4月24日出具“入住通知书”,通知青岛市振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马石公司办理入住手续。 2005年1月17日,鑫基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4465304元。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办理了贷款。庭审中,鑫基公司与**均自认,**系鑫基公司的财务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是鑫基公司借名用于办理贷款所需,**并未实际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偿还过抵押贷款,对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并不知情。 河马石公司和鑫基公司、**、***签订《同和路网点房屋(部分)产权状况说明》,说明载明:1.本文所涉房产的情况:鑫基公司开发浮山后一小区二期商业中心项目负一层楼房,面积约2730.61平方米,门牌号为同和路592号。2.河马石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与鑫基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04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返还上述房产。3.上述网点建好后,河马石公司于2004年与鑫基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河马石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4.因鑫基公司资金紧张,为了贷款需要,鑫基公司私自将同和路592号商业中心负一层部分网点,面积为2571.13平方米房屋借名登记在**个人名下。贷款期限为2020年6月止。5.为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避免纠纷的产生,特声明如下:①上列房屋登记人**仅为借名,没有实际购买该处房屋,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河马石公司;②鑫基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上列所有的房屋配合河马石公司将房屋直接过户至河马石公司名下。说明还载明了违约责任、送达方式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鑫基公司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用于借款,但鑫基公司与**均自认双方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鑫基公司资金紧张,借**之名获取贷款,且事实上**未支付过购房款,鑫基公司也未向**交付过房屋,由此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涉案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河马石公司要求确认鑫基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