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武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原告***与被告付大忠、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010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昌元。
被告付大忠。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兵。
原告***与被告付大忠、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大忠及被告单县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单县安装公司与单县润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单县凤来邑水景花园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任命被告付大忠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管理责任人。2011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来到此工地负责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从2011年2月起至9月止,除付了叁仟元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壹万叁仟元,被告付大忠以“山东省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凤来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付大忠及单县安装公司欠原告***工资13000元;2、《单县凤来邑水景花园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凤来邑项目是单县安装公司的一个承包项目;3、单县安装公司与付大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付大忠是凤来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付大忠及被告单县安装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大忠、单县安装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单县凤来邑水景花园小区二期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为单县润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付大忠与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写明因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在菏泽市建设管理局备案,该工程改由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承包,负责人由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杨雪初改为付大忠,即约定单县凤来邑水景花园二期6#、7#、13#、14#楼工程,由付大忠接管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管理负责人。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付大忠以“山东省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凤来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凤来邑二期工程工资从贰月份计起至九月份止,计:壹万陆仟元整,其中已付叁仟元整,实欠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凤来邑2期项目部:付大忠,2011年9.12号。属实,杨昌元,9、12”。因被告拖欠工资不还,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付大忠负责的工程施工场地工作,被告付大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付大忠应当向原告***付清所欠工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凤来邑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属于被告单县安装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因该项目导致的工资欠款,被告单县安装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付大忠、单县安装公司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大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付大忠、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珍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