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512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政,单县龙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政,被告单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50元及2019年9月16日后的经济损失(按照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分包了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单县曹庄乡霍庄新村项目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工程项目的挖掘工作,至2021年7月份,原告共三次为被告施工,经结算三次施工工程分别为8万元、4.99万元、10675元,共计1405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尚欠50575元。另在2020年12月18日被告**的陈姓工人代其出具975元工程款的欠据,该笔工程款双方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15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单县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及被告***,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只是**的会计,不属于涉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二、**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将涉案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只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原告仅凭**的会计***出具的没有经过核对和结算的“草稿”作为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单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是在单县建筑公司接手之前,单县建筑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和曹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户籍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一份、银行短信息截屏一份、微信转账截屏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三次为被告施工,经结算三次施工工程款分别为8万元、4.99万元、10675元,共计140575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11月3日支付了3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1万元,尚欠50575元工程款未支付。第四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施工6小时30分,计款975元,被告未支付第五组证据工地大门现场图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单县建筑公司,由被告单县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及证明共计1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机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均是按照150元每小时计算租赁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第二组证据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作为第三方根据施工图纸出具的土方工程量报表一份,结合单县当地挖填土方市场价格,回填土方2.2元每立方,挖填土方3.5元每立方,回填总方数6405.44加上挖土方8147.88,合计总金额42609.548元,被告**基于先前向原告预支9万元,应返还**47390.452元。
单县建筑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单县建筑公司无关。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被告**分包了单县曹庄乡霍庄新村项目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进行工程项目的挖掘工作。2020年3月25日被告单县建筑公司与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承包了单县曹庄乡霍庄社区住宅楼(3+1),被告单县建筑公司亦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系被告**会计。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其单据主要内容为:第一次:8万,支付5万,下剩3万;第二次:4.99,支付4万,下剩9900元;第三次:1.0675,赵丽。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在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载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单县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挖掘工作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被告**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单据,被告虽对该单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载明的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数额与上述单据载明的支付数额一致,为此该单据应认定为系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单据能够显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575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其请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单县建筑公司虽于2020年3月份开始承建案涉工程,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持续至2021年之后,且庭审中被告单县建筑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并对尚欠数额表示不清楚。故被告单县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收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原告主张的该975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575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0575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
二、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