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450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马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1690735120。
法定代表人:刘天兵,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吴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台塔机,并支付租赁费324500元(计算至2021年7月3日,此后租赁费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将塔机返还之日止);3、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10月20日自行收回了三台塔机,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三台塔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单县霍庄社区的新农村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塔机。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当天被告租赁了原告两台塔机,约定每台塔机每月租金为5500元,当月20日被告又租赁原告一台塔机,被告共计租赁原告三台塔机。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自租赁原告塔机后,始终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案涉曹庄乡霍庄新村项目总承包方为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租赁的塔吊也实际用于了霍庄新村项目建设,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对***就该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并承担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出租方分别为***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未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与***无关,是***从***处进行了工程劳务承包,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承包单县曹庄乡霍庄新村项目,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塔机,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租金单价为每台每月5500元,春节期间报停15天,无需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塔机,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台塔机。其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自行收回了三台塔机。截止2021年7月3日,扣除春节报停期间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306166.67元(5500元30天607天2台+5500元30天591天1台-5500元30天15天3台3年)。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且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1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共计306166.67元,原告主张324500元,高于被告实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3日之前的租赁费306166.67元,及2021年7月3日之后至2021年10月20日按照《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不是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对劳务承包人***因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7月3日之前的租赁费306166.67元,及自202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负担348.50元,被告***负担58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先明
人民陪审员  宋献新
人民陪审员  仇如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