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1680号 原告: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社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镇东关东马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定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行政村***村081号。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宝箴街道宝箴塞路80号。 原告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建筑公司)、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金坤公司货款人民币4,166,666.67元,违约金833,333.33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金坤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3.判决被告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县建筑公司、被告成***公司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金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金坤公司货款人民币4482583.17元,违约金896516.63元,共计人民币5379099.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金坤公司与单县建筑公司、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金坤公司向单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天瑞花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成***公司为单县建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合同中单县建筑公司应支付金坤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包括不限于金坤公司为追讨单县建筑公司所欠货款支付的诉讼费(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单县建筑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坤公司货款,需向金坤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支付金坤公司包括不限于为追讨货款支付的诉讼费(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金坤公司按约定向单县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截止2022年5月6日,单县建筑公司、成***公司仍欠金坤公司货款人民币4,166,666.67元,金坤公司多次向单县建筑公司、成***公司催要钢材款,单县建筑公司、成***公司至今未支付。 单县建筑公司辩称,单县建筑公司中标单县天瑞花园工程项目建设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在单县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中的11号、12号楼又转包给**、***垫支并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因购买钢材与金坤公司协商并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金坤公司提交的该买卖合同,是在单县建筑公司不知情、更没有授权任何人的情况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单县建筑公司法人或授权人的签名。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成***公司实际控股人***擅自刻制并由成***公司的法人**加盖。以上可以看出钢材买卖合同与单县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及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金坤公司起诉单县建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坤公司对单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公司辩称,钢材用到了**和***合伙承包的单县天瑞花园小区11号、12号楼上,该两座楼是**、***垫支承包。购买钢材属于垫支的范围,实际购买人是**、***。**、***不是单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单县建筑公司的授权。钢材买卖合同上的项目章是成***公司的实控人***在未取得单县建筑公司同意下擅自刻制并由成***公司法人**加盖。单县建筑公司对加盖项目章不知情。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为查明事实,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成***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章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述称,对合同认可,确实用金坤公司的钢筋了,目前本金还欠304万,利息我愿意承担一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确实过高,疫情方面造成了停工,希望能够降低利息和违约金。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金坤公司人员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载明:供货方(甲方):金坤公司,买受方(乙方):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担保方(丙方):成***公司。合同显示分别盖有三方的印章,其中金坤公司、成***公司加盖的均是有编号的圆形公章,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未签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为**。乙方加盖的是无编号的椭圆形印章,该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显示为:**、***。 《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甲方金坤公司向乙方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数量约3000吨,实际供货以乙方出具的材料收货证明或单据中的日期、数量、单价为准。乙方工地指定收料人为**、***、***。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垫支材料达到500吨时为一个结算周期。自乙方收到钢材当天,依据乙方出具的收到条上标明的内容,乙方以每天每吨加价4.5元的结算方式向甲方付款(每天每吨4.5元加价款从供货之日起支付至乙方清偿之日止,该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与双方约定违约金相互独立),乙方必须在收到材料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80%。若甲方在每个周期内两个月内累计供货未达到500吨,乙方也应支付实际供货量的货款、每天每吨4.5元的加价款及约定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支付甲方包括不限于甲方为追讨乙方所欠货款支付的诉讼费(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前款20%违约金的约定,系乙方自愿接受的违约处罚,乙方、丙方完全同意无论甲方有无损失,乙方、丙方均不要求下调违约金比例。丙方成***公司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合同中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货款、违约金及包括不限于金坤公司为追讨乙方所欠货款支付的诉讼费(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金坤公司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依约供应了钢材32批次,总吨数为1136.705吨,合计金额为5241898.67元。合同履行中,**已偿还钢材货款2196106元,现金坤公司尚有货款本金3045792.67元未收回。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单县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由***具体负责施工单县天瑞花园商住小区二期A6.8#、10#、7#、9#、11#、12#、13#、2#地下车库,合同造价约16000万元。2020年10月27日,***以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了显示为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约定由**、***自筹资金具体施工天瑞花园11#、12#人防工程项目规划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毛坯房总承包工程。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销合同》、入库单、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钢材供销合同》是否为金坤公司与单县建筑公司签订,单县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单县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实际签订人也未有单县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经单县建筑公司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钢材供销合同》对单县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对于金坤公司主张**系时任单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该签订合同时加盖单县建筑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有代理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二人与**一起与金坤公司签订合同时,金坤公司知晓其均非单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金坤公司主观上认为**作为单县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即可推断其印章的真实性或有代理权,未尽到其作为专业供货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对于金坤公司主张工程项目系单县建筑公司总承包,钢材也是运至工程项目地点,单县建筑公司应知晓并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单县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实施了收货、付款等证明其默认合同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显示收货人均非单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付款行为也系实际施工人**所为,因此,金坤公司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上可知,本案中的单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货款支付义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钢材供销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4.5元的结算方式,其实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货款每吨单价情况,该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另外对于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亦明显过高。虽然当事人约定加价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违约金属于自愿接受的处罚且各方同意不下调违约金比例,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本案中对于利息、违约金应予调整。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起诉时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金坤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 对于金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因法律并不限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成***公司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作为与金坤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045792.6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失(以304579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44元,由**、***负担30709元,山东金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