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视网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交大科技大厦3层3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亮,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天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视网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网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千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313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华天视公司上诉称,虽然天视网讯公司不是《关于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但是,天视网讯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第4-12条的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应当视为天视网讯公司自愿接受“合作协议”之约束,据此,该“合作协议”第8-2条关于就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约定对天视网讯公司也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当事人基于“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天视网讯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天视网讯公司的起诉。
天视网讯公司答辩称:天视网讯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故该合同有关仲裁之约定对天视网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天视网讯公司与冠华天视公司之间未就涉案的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欠条等书面文书,而冠华天视公司在“合作协议”的第4-12条自认存在向天视网讯公司借款的事实,所以,天视网讯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提起诉讼。这并不能构成对“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接受。综上,请求驳回冠华天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北大千方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存在默示的问题,故冠华天视公司关于天视网讯公司以“合作协议”之部分条款作为起诉依据,即视为“合作协议”的仲裁约定对天视网讯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因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冠华天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