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254号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李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女,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男,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
负责人:刘存文,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梅,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统管道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市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统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李新,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梅、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统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拖欠价款7,357,425.90元以及利息435,701.13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2,749,098.80元为基数,按被告承诺还款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以4,608,327.1元为基数,按原告供完货之后一个月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435,701.13元),合计7,793,127.0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签订Ⅲ标E段工程违约减量工程应得利润赔偿款2,930,144.80元(以被告一单方违约减量工程12,739,760元为基数,按23%的工程利润计算减量工程应得利润赔偿款为2,930,144.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Ⅲ标E段工程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款2,217,072元(经济补偿款以2019年9月4日最后一批供货的实际到货单价2,598元/米与合同约定单价2,180元/米的差价即418元/米为基数,计算从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共发货5304米PCCP管材的成本总差价为2,217,072元,故以2,217,072元作为拖延期间因原材料大幅上涨所增加成本的经济补偿费用);4.判令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本案额外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管道生产企业。原告与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了一份《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Y20140827-01),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了一份《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Y20160525-01),(以下称“《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柳州市柳东新区水厂古偿河原水输水工程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I标段工程)和柳州市柳东新区水厂古偿河原水输水工程Ⅲ标E段工程(以下简称Ⅲ标段工程)所需的PCCP管及配套货物,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21,441,882元和人民币30,334,840元。原告已根据前述《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I标段工程完成供货22,801,182元,截至2019年9月4日,原告在III标段工程完成供货17,595,080元,原告合计完成供货40,396,262元,上述货款金额已经被告核对确认,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两份合同货款共计33,038,836.1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销售合同》(Ⅲ标段工程)约定工程总量为30,334,840元,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违约减少工程供货总量,部分工程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违约转包给其他供应商,致使合同工程总量减少了12,739,760元(占总工程量的42%),使得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销售合同》(III标段工程)约定的合同执行期限均为350天,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了856天,因延长合同期间货物原材料的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原告蒙受多重经济损失。在上述《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作为被告五建公司名下的隶属公司,一直由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系合同履行主体,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特诉讼来院。
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五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拖欠价款7,357,425.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Ⅲ标段总货款1759508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III标段发货明细表(2016年至2018年12月13日)及发货明细表(2019)数据显示,III标段总货款数为17527080元,相差68000元。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III标段仅开具发票合计为17529680元,因此III标段总货款应为17527080元。本案中货款应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全额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请求支付拖欠价款利息435701.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274909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分段利息有误,应从2019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以46083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一是未扣除质量保证金,二是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无需承担利息,即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减量工程应得利润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的供货量是暂定的,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供货量以被告的生产计划为准。原告没有进行生产,却按照23%的计算利润赔偿款显然不合理,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生产计划供货,而非以合同约定执行期间供货,被告并不存在拖延合同期限的行为。第二,双方已作出最终的结算,结算单显示有明确的数量及单价,双方认可并同意,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变更供货单价。第三,针对成本增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材料大幅上涨而导致成本增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甲方)签订《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Y20140827-01,项目名称:I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1.0MPaPCCP预应力砼钢筒管及其售后服务。一、货物内容:本合同所指货物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原装产品。二、货物标准及质量控制:1.货物质量应符合本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符合GB/T19685-2005标准。2.乙方应按照本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生产,在产品出厂前,乙方对产品进行详细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三、本合同总价为21441882元。四、交货期、包装、装运和运输: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期后第45天起至本合同截止日期前的期间内,分批将合同货物安全运到I标段工程工地,如甲方要求乙方把货物转运至其他地点,并因此产生转运费用,该转运费用由甲方负责。5.甲方在需货时,需提前五个星期(或三十五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以便乙方有合理的时间准备发货。六、付款方式:1.预付款为合司总额的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2.分批到货进度款:根据甲方货物需求计划,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到达货物总额的60%。甲方在提供货物需求计划时,须书面提供每批需要货物的金额、数量、规格及到货期要求。3.接头水压进度款:根据安装完成情况,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接头水压工程量货物总额的15%。4.闭水验收完成款:货物闭水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日内支付货物总量的15%,至此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在22个工作日内支付。6.本合同货物闭水验收时间不得超出合同执行期限。九、质量保证期:1.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期时间起点为全部货物被甲方安装并全线试压合格完成日起,甲方在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有义务通过书面文件通知乙方货物已经全部完成安装,以便乙方确定质保期起止日期,否则,乙方将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场的日期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在质保期内,若因乙方货物自身质量问题,乙方对其提供的货物进行免费包修、包换,并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十、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因素的认定遵循我国最新《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2.不可抗力发生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3.在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后,双方应努力寻求合理的方案继续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其他事项;如不可抗力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30天仍不能交货的,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合同方各自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提出索赔要求,已履行的合同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一、双方责任、违约、及索赔:甲乙双方应该秉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履行合同。1.甲乙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送货及货物验收工作,并签署收货证以确保无误。2.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货款。十四、合同起止日期及合同到期后事项:1.本合同的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8月27日,合同执行期限为350天。2.合同到达截止日期后,本合同即宣告完成,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完成全部供货,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截止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向乙方申请货物全部到场。3.乙方生产供应按甲方提供的生产计划执行,如乙方不按甲方生产计划执行,生产滞留货物由乙方负责。4.合同到达截止日期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完成全部供货,甲方滞留在乙方处的货物挤占乙方堆放场地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把滞留的货物安排运出乙方堆放场地,否则,乙方请求甲方支付相应损失。
2016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甲方)签订《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Y20160525-01,项目名称:III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1.0MPaPCCP预应力砼钢筒管及其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30334840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其他条款如货物标准及质量控制、交货期、包装、装运和运输、付款方式、不可抗力、双方责任、违约、及索赔、合同执行期限及合同到期后事项等均与双方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分别供应I标段工程和III标段工程所需的PCCP管及配套货物,截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I标段工程完成供货22801182元;截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III标段工程完成供货17595080元,原告合计完成供货40396262元,并经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核对确认。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水厂古偿河原水输水工程支付相关款项的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自工程开始至今,向我公司I标段和III标段工程供货,目前我公司尚欠进度款7749098.80元。我公司承诺分别于一下四个时间段向贵公司支付欠付进度款,1.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3.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4.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749098.80元。其后,被告按承诺支付了进度款5000000元,最后一笔进度款2749098.80元至今未付。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付清拖欠货款的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与国统管道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国统管道公司向I标段工程供货22801182元,向III标段工程供货17595050元,合计40396262元。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催收,贵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关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水厂古偿河原水输水工程支付相关款项的回复函》,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根据还款计划,贵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749098.80元,但贵公司扔拖欠未付。另贵公司还欠进度款3838410元。请贵公司自本函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2749098.80元,并对新增进度款3838410元制定明确的回款计划,尽快还款。
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3038836.1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涉案工程闭水试压验收完成。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Y20140827-01、GDHY20160525-01)、发货明细表、汇总表、文件、货款汇款明细表、发票明细、对账单、《关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水厂古偿河原水输水工程支付相关款项的回复函》、《关于要求尽快付清拖欠货款的律师函》、新闻报道、闭水试压验收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签订的《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Y20140827-01、GDHY20160525-01)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润赔偿款和经济补偿款。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发货明细表及汇总表,原告向I标段工程供货22801182元,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III标段工程供货17595080元,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认可其中17527080元,相差68000元,认为原告多算了68000元,同时认为工程未满质保期,应付货款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III标段工程发货量,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1、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发货明细表,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确认发货金额为14759400元;2、2019年的发货明细表,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确认发货金额为2767680元;3、2016年至2019年9月4日的发货明细表,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确认发货金额为17595080元。虽然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发货明细表金额加上2019年的发货明细表金额是17527080元,较2016年至2019年9月4日的发货明细表金额少68000元,但是2016年至2019年9月4日的发货明细表系双方最新结算,其上有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李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发货明细表予以确认,即原告向III标段工程发货金额为17595080元。原告向I标段和III标段工程共发货金额40396262元(I标段22801182元+III标段17595080元),被告支付货款33038836.10元,未付货款7357425.90元。关于未付货款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未付货款系III标段货款,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时间起点为全部货物被甲方安装并全线试压合格完成之日起,甲方在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有义务通过书面文件通知乙方货物已经全部完成安装,以便乙方确定质保期起止日期,否则,乙方将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场的日期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货物闭水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供发票后5日内支付货物总量的15%,至此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在22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货物闭水验收时间不得超出合同执行期限”。同时约定,“本合同的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8月27日,合同执行期限为350天”。按照上述约定,合同总货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时间起点为全部货物被甲方安装并全线试压合格完成之日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闭水试压合格完成之日为2020年3月27日,但是被告在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并未通过书面文件通知原告,原告有权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场的日期即2019年9月4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至2020年9月4日视为质量保证期已满。况且该合同的执行期限为350天,闭水试压验收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执行期限,而双方并未因此修改、调整合同条款。据此,对于III标段工程质量保证期,本院视为至2020年9月4日已届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在22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79754元(III标段货款17595080元×5%)。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57425.90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货款中的2749098.80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前,故利息应以货款274909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52957元(2749098.80元×2019年11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2749098.80元×2019年12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2749098.80元×2020年1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2749098.80元×2020年2月报价利率4.05%÷12个月+2749098.80元×2020年3月报价利率4.05%÷12个月+2749098.80元×2020年4月报价利率3.85%÷12个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608327.10元的利息从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的次月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上月到达的货物,货款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而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货款应当于2019年10月5日前支付。因质保期于2020年9月4日届满,质量保证金879754元应于2020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故货款利息应以货款3728573.10元(4608327.10元-质量保证金879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82880元(3728573元×2019年10月报价利率4.20%÷12个月+3728573元×2019年11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3728573元×2019年12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3728573元×2020年1月报价利率4.15%÷12个月+3728573元×2020年2月报价利率4.05%÷12个月+3728573元×2020年3月报价利率4.05%÷12个月+3728573元×2020年4月报价利率3.85%÷12个月÷30天×15天)。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润赔偿款和经济补偿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Y20160525-01)约定供货量金额为30334840元,实际供货量金额为17595080元,减少了12739760元,原告认为减少的供货量给其造成利润损失2930144.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量和供货金额,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供货量大于或少于合同约定,均属正常情况。况且双方还约定“乙方生产供应按甲方提供的生产计划执行,如乙方不按甲方生产计划执行,生产滞留货物由乙方负责”,即原告的实际供货量是按照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的生产计划而执行的。III标段减少的供货量,原告并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也未进行生产,却按照23%要求赔偿应得利润,显然不合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HY20160525-01)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350天,实际合同执行期限延长了856天。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执行期限延长,期间货物原材料大幅上涨,致使原告蒙受多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21707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供货完成后,双方已就供货金额做出结算,对于合同最终结算的价款是经双方认可和同意的。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变更货物价格,仍按合同约定单价供货,可视为原告在实际供货中对合同约定价格的认可。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原材料大幅上涨而导致成本增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Y20140827-01、GDHY20160525-01)虽说系原告与被告五建市政分公司签订,加盖的系五建分公司的印章,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涉案合同对五建公司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五建市政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应与五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7425.90元及利息135837元(52957元+8288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12940343.83元,核定给付标的7493262.90元,占争议标的的57.9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21.0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21.03元,由原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9%即23032.0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1%即316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