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800号
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兆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臆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第三人国统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源公司无需承担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2560.19元;2.判令海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960.28元;3.判令海源公司无需支付***在职期间垫付的报销费用72150元;4.判令***承担海源公司在应诉期间的损失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之前,***作为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杏建专职司机,是海源公司的员工。由海源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但是在2016年12月26日之后,郑杏建不再负责海源公司具体事务并被海源公司控股股东国统公司安排到其他公司任职,2016年12月26日之后通过股东会正式卸任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郑杏建的专职司机,同时调入国统公司,由国统公司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国统公司作为海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委托海源公司为***进行代缴五险一金,所有相关费用由国统公司承担。2016年11月之后,***的所有工作报销也均在国统公司或其中山分公司进行申请,因此海源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11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0日,郑杏建从国统公司离职,***在郑杏建离职后跟随郑杏建一并离开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吃空饷长达6个月。由于***长期未到岗上班,国统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16日要求***到国统公司报到上班,但是***仍然未按照要求上班,继续旷工。***吃空饷已经超过9个月,无奈之下,国统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海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因此,无论***与海源公司或者国统公司或者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履行提供劳动的法律义务,不能长期离岗旷工,在公司通知其到岗报到上班之后,即使***以调岗为由拒绝到国统公司报到,其也应当在海源公司或者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劳动正常出勤。但是,***长达3个月并未返回公司上班,长期旷工,显然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海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960.28元、未付工资以及为其他公司工作垫付的开销。原仲裁裁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损害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海源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海源公司补充事实如下:1.本案报销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答复作出明确,该情形应由单位内部按财务制度处理,法院不应作为民商事处理,这个答复的文号是1999民他字第4号;2.在深圳市××年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指引中第5条也有同样规定,可以供法院参考,即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的情形,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辩称,1.海源公司歪曲事实,否认与其劳动关系,试图达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其听从公司安排进行工作调派,其社保一直系海源公司购买,党组织关系也一直在海源公司,国统公司与海源公司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其变成国统公司员工的说法。郑杏建离职后,其一直在公司待岗,听从公司安排开展工作。但海源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和报销,并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调往新疆工作,以不给合理报销等手段批驳劳动者,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海源公司无理克扣其工资,对其提供的巨额报销置之不理,导致其生活受到巨大影响。3.海源公司声称深圳市相关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该情形不适合中山市。
国统公司陈述称,1.***于2016年11月后与国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国统公司员工。此后的工资由国统公司发放,但五险一金由海源公司代缴。2019年4月25日,国统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公车钥匙、行驶证等证件资料交还给国统中山分公司,***在通知上签名。2.国统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在郑杏建离开国统公司后一并离开国统公司,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注销,国统公司要为***安排新的任务,并向***发出报到通知,但***不予理会。考虑到***吃空饷长达9个月,故国统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报销凭证应当由国统公司审核,否则无法核查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按照公司流程予以支付。4.国统公司未拖欠***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在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借款17461.99元,而***2020年1至3月工资为12560.19元,国统公司有权扣减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源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国统公司系海源公司持股达80.53%的控股股东。***于2010年10月入职海源公司,任车队长及郑杏建的专职司机一职,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份,国统公司向海源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工作需要,拟将海源公司司机***调配为国统公司副总经理郑杏建的专职司机,自2016年11月起,***的工资关系转入国统公司,为了保障员工个人权益,***的五险一金仍由海源公司进行代缴,所有相关费用由国统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6日,国统公司免去郑杏建海源公司董事职务。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郑杏建任国统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6月30日,郑杏建辞去国统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在公司担任其他任何职务。
2019年4月25日,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粤S5××××宝马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车钥匙等交还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并通知其即日起每日按时到中山分公司上下班,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在该份通知上签收。
2020年1月6日,国统公司向***发出通知,称***于2016年11月与该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时任公司副总经理郑杏建的专职司机,并协同郑杏建开展公司华南区域的市场营销工作,但自2019年6月30日郑杏建辞任该司副总经理后,***一直未回公司总部工作,该司现通知***尽快回总部就岗,并在收到此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向国统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如不按期报到,超过3个工作日,该司将依据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对***予以除名。同日,海源公司员工刘海琴将上述通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让刘海琴将马军民(国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手机号码发给其。
2020年1月16日,国统公司再次通过海源公司向***发出通知,称该司于2020年1月6日向***下发工作调整的通知后,至2020年1月15日,***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统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该司将依据公司人士管理制度对***予以除名。
2020年3月31日,国统公司又一次通过海源公司向***发出通知,称该司于2020年1月6日向***下发工作调整的通知后,***未执行公司正当合法的用人用工安排,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该司考虑春节假期及疫情期间的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再次给予***时间宽限,并正常发放***的薪资、社保、公积金,但直至2020年3月31日,***仍未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向国统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公司依据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对***予以除名。
2020年4月27日,海源公司员工刘海琴让***通过微信参加党员会议。同年5月25日,刘海琴通过微信向***发送《***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费用处理的协议》,其中载明员工***于2020年4月1日因违法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公司除名,因该员工仍有未结清费用,未办理离职手续,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和该员工的切身利益,经与***通知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经审核,***同志符合公司规定的报销金额总计72150元,员工本人确认金额无误;二、工作期间,***同志曾向中山分公司进行借款,借款现余17461.99元未进行冲销,员工本人确认金额无误;三、鉴于***同志为公司服务多年,经与其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公司予以该员工5000元的一次性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无瓜葛;四、***同志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始发工资(扣减社保、公积金后)为12560.19元,员工本人确认金额无误;五、经协商,双方同意用***同志的补偿金50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始发工资12560.19元冲抵其在中山分公司的借款;六、公司同意将***同志的报销金额72150元一块予以报销,***同志承诺报销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与国统公司、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海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该协议并无双方签名或盖章。
2020年7月7日,***以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海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60.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324.5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在职期间垫付的差旅费85073.5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82.1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3739号仲裁裁决,裁决海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2560.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960.28元、在职期间垫付的报销费用72150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海源公司一直为***购买社保,***的党组织关系也一直在海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682.12元。海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协议,***与国统公司之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海源公司有为郑杏建购买社保。
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9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中山市××镇××工业区××村爱国15队,于2020年9月7日注销。该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均有为员工参保,但不包括***或郑杏建。
***提交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报销费用明细表列明开票公司有“中山分”“新疆国统”,并列明了具体请款理由、事项,该明细表每一栏报销费用均有郑杏建签名。
庭审中,***称工资系银行卡转账发放,每个月有工资入账,不清楚谁发放的;其工作期间一直都只与郑杏建及海源公司的刘海琴对接,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海源公司;车辆钥匙及证件交还给了刘海琴;郑杏建离职后,其一直等通知新的工作,期间去车间看流程,这种状态持续几个月,期间没有询问公司工作安排;其确认尚欠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16843.99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费用处理的协议》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公司没有与其协商过。海源公司及国统公司称,中山的社保水平比新疆高,为保障***利益,故让海源公司代为购买社保。***与国统公司均确认2020年1至3月工资为12560.19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在2010年10月至2016年11月之间与海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海源公司主张2016年11月之后,***随郑杏建将劳动关系转入国统公司,但国统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发出的通知系向海源公司发出,国统公司及海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份通知送达给了***,通知亦仅表明“***的工资关系转入国统公司”,并未直接明确***的劳动关系转入国统公司,该通知亦未征得***同意,海源公司未与***办理解聘手续,国统公司或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未与***办理聘用手续,此其一;其二,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看,***的社保一直由海源公司购买,党组织关系一直在海源公司,日常参加海源公司的党员会议,***日常工作都是与郑新建及海源公司员工刘海琴对接,包括案涉报到通知、除名通知等文件,国统公司亦系通过海源公司转达***,即使是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返还车辆钥匙、证件等给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述材料的交接手续亦系***与海源公司员工刘海琴办理。故海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国统公司系海源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是关联企业、2016年11月之后郑杏建入职国统公司、***继续任郑杏建专职司机并按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每日按时到中山分公司上下班、国统公司亦按时向***发放工资、***报销凭证开具国统公司及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名称的事实,本院认定国统公司、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现已注销,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国统公司及海源公司共同承担。
***入职海源公司以来一直在中山工作,即便系按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每日按时到中山分公司上下班,上班地点亦系中山市。现海源公司、国统公司未征得***同意擅自将其工作地点变更到新疆,海源公司、国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调往新疆总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此其一。其二,海源公司、国统公司主张***长期离岗旷工,但未举证证明,且***称在郑杏建离职后,其亦有到海源公司待命,海源公司、国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安排***工作而***拒不执行。现海源公司、国统公司以***未到国统公司新疆总部报到为由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金88960.28元(4682.12元/月×9.5个月×2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赔偿金数额88960.28元予以确认。
海源公司、国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故***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有理。现***主张该期间工资为12560.19元,未超出按月平均工资4682.12元/月计算3个月的总额,本院对***主张的数额12560.19元予以认定。
关于报销费用问题。***提交的报销费用明细表佐证报销费用的构成,明细表亦有郑杏建签名。虽然海源公司称报销不合规,不是真实发生,但国统公司通过海源公司员工刘海琴发给***的《***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费用处理的协议》已载明“经审核,***同志符合公司规定的报销金额总计72150元”,虽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但不影响协议载明的报销金额经审核为72150元的事实。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报销金额亦为72150元,***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报销费用应为72150元。鉴于***工作中向海源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该借款性质与上述需要报销款项性质相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且海源公司及国统公司亦提出抵扣主张,故本院认定报销费用应扣减相关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国统公司主张为17461.9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确认为16843.99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6843.99元。扣除该借款后,海源公司、国统公司尚应支付的报销费用金额为55306.01元。
海源公司主张***向其赔偿诉讼期间损失10000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海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统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注销,其责任由国统公司承担。但因***未对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其并不再主张由国统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相关支付责任由海源公司承担。至于海源公司与国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由该两公司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12560.19元;
三、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于第一判项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960.28元;
四、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于第一判项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垫付的报销费用5530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广东海源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淑兴
邓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