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04执异1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林泉西路7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0938343Q。
法定代表人:李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冰,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布吉侨联综合楼701(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22181。
负责人:陈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龙,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粤0804执保8号],新疆国统公司对本院的冻结扣留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2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新疆国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婷,申请人茂建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龙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国统公司称,请求:1.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及部分经营账户的保全措施;2.解除对异议人在(2020)粤08民初66号案中冻结的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000万元的扣留;3.解除对异议人社保基金、税务缴纳账户的保全措施;4.解除对异议人工会账户、党费账户的保全措施。庭审中,异议人明确第一项请求中基本存款账户:中国银行账户(1070××××3485),主要的经营账户:广发银行(9550××××0121)、上海浦发银行(6009××××0495)、交通银行(6511××××6760)、广发银行(9550××××0211)、中国银行(1070××××1417)。事实理由:茂建深圳公司诉新疆国统公司、郑杏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茂建深圳公司向坡头区法院申请保全新疆国统公司的财产,坡头区法院裁定冻结新疆国统公司绝大部分银行账户,同时,坡头区法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新疆国统公司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初66号案件中冻结的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000万元。该诉讼保全没有必要且保全数额严重超过可得法律支持的数额,保全措施对新疆国统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冻结的部分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依法予以解封。一、本案没有诉讼保全的必要,不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新疆国统公司是上市央企,其交易均受到国资委、证监局及交易所监管,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故本案没有诉讼保全的必要性。二、本案不应冻结新疆国统公司基本账户及部分经营账户,导致新疆国统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出现维稳问题及民营企业欠款无法支付问题。(一)近一年发生的新冠疫情还在持续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条、第3条明确,法院在裁定诉保时,应当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査力度,对当事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的,应当不予支持;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切实防止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不得过度执行。故,根据上述意见,恳请坡头区法院审查茂建深圳公司的诉保申请,避免出现其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超标保全,并采取不影响新疆国统公司生产经营的保全措施。现本案裁定同意茂建深圳公司的全部诉保请求,并冻结了新疆国统公司绝大部分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包括基本户、主要经营账户、工会账户及党委经费账户),直接导致新疆国统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该裁定及措施均与上述指导意见不符。(二)最近一年新冠疫情影响了众多公民的就业,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多个文件,要求各单位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就业。新疆国统公司聘用员工上千人,而本案在保全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上千名无辜员工的工作和工资发放受到影响。现近年关,如保全行为导致新疆国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必将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甚至影响新疆地区的维稳工作。同时,新疆国统公司又是上市公司,一旦因保全行为无法正常经营,股价必然面临巨大波动,广大股民也会遭受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股市的稳定。(三)新疆国统公司作为一家有社会责任感的大型上市央企,每年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相关工作要求,在年前必定安排清理所有民营企业所账款。而本案保全措施直接导致国统公司无法在年底清理拖欠民营企业的账款,无法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年底实现清欠工作清零的责任目标,对与新疆国统公司合作的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应对己冻结的新疆国统公司基本账户及部分经营账户予以解封,恢复企业基本的正常运营。三、本案不应扣留已进行转让的不属于异议人的债权。新疆国统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8日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本金25374133元本金及利息)公开挂牌转让,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交易过程并收到摘牌方交易对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摘牌方已经取得了(2020)粤08民初66号案案涉债权,新疆国统公司不再具有案涉债权的债权人身份和权益,茂名建筑请求扣留案涉冻结账户内部分财产权益的基础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对该债权的扣留予以解除。四、本案冻结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税务缴纳专款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精神,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所执行冻结的新疆国统公司银行账户中,就包含了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当依法予以解封。同时,本案也实际冻结了税务缴纳专款账户,影响公司正常的税费缴纳工作,应予以解封。五、本案冻结工会经费账户和党费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符。(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中明确指出,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因此,对已冻结的工会账户应依法予以解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和中央组织部《关于依法保障党费账户安全的通知》(组电明字[2006]56号)精神,明确指出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经济纠纷中,党组织所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应对已冻结的党费账户依法予以解封。综上,本案没有诉讼保全的必要性,而茂建深圳公司以提高诉讼标的的方式恶意保全,该行为本身涉嫌侵权及刑事犯罪;同时,本案同意保全并采取对新疆国统公司影响最大的保全措施,冻结了我司的基本账户及绝大部分经营账户,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国务院指导意见不符,致使新疆国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广大股民、上千员工、与国统股份合作民营企业均受到严重影响,容易引发诸多社会维稳、安定问题;此外,本案不应扣留已进行转让的不属于异议人的债权;再者,本案冻结新疆国统公司社保基金账户、工会经费账户和党费收缴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符,影响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职工年底福利发放和党组织活动的开展工作。另外:茂建深圳公司之前也以同样的案由起诉新疆国统公司,案号是(2020)粤0804民初102号,同样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其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这种情况下新疆国统公司并没有因为担心财产被再次保全而实施任何财产转移的行为,这点由成功冻结新疆国统公司的款项可得知,新疆国统公司用实际行动证明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任何可能性及行为。根据被异议人撤诉的行为可反向说明,其在本案的起诉及查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被异议人诉请的暂计高达2600万元的违约金是其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恶意查封的表现,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在本案被异议人对其违约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该部分标的额的查封属于恶意查封,依法应不予支持。
申请人茂建深圳公司辩称,对异议人的第一个理由是不成立的。1.在(2020)粤08民初66号案中,水电二局也属于国有企业,新疆国统公司也一样对水电二局进行诉讼保全,不是说央企就不存在财产转移的可能不能被查封,查封是有必要的。2.被异议人另案起诉新疆国统的案件中不存在异议人所讲的因为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异议人申请撤诉不是因为证据不足。3.在诉讼保全案中不存在被异议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超额查封的情况,根据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如果异议人一直支付合作费用,异议人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每月的违约金的赔偿比例是三分息,在本案中被异议人实际上所主张的合作费用是1300万元,违约金是按照月利率2分来算,不是合同约定的3分息,计算到2020年12月8日止即2684万元,合计接近4000万元,但被异议人只申请查封3000万元,同时被异议人的实际损失远超过查封标的额,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恶意超标的查封的事实。4.关于异议人主张的被查封的(2020)粤08民初66号案2000万元债权应解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异议人所主张的该债权直到被异议人申请查封保全该2000万元债权,而且查封裁定送给湛江中院协助查封到湛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之前,异议人都没有告知水电二局该债权已转让的,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果。5.关于异议人所提到的查封冻结的账户中有部分账户的资金用于支付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等开支用途,但这并不代表该账户现有的余额及账户的性质是属于支付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账户,要求解封没有依据;对于查封账户中如果是党费的账户和工会账户,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话,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可以予以解封,被异议人尊重法院的决定。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交通银行(尾号720)代付业务协议,证明该账户为申请人与交通银行签订协议,为员工代付工资账户;2.华夏银行(尾号233)客户回单,证明该账户是员工代发工资账户;3.《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债权的公告》及网页截图、《交易结果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款单据,证明异议人发布关于挂牌转让债权的公告,确认66号案案涉债权以不低于2794.84万元的价格,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2020年12月21日异议人收到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的《交易结果通知书》,获知中铁物总已竞拍到国统公司转让的债权、2020年12月22日异议人与中铁物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以2795万元的价格转让66号案案涉债权、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剩余交易款项,至此,异议人已收取了全部合同对价,66号案案涉债权人变更为中铁物总;4.中国银行账户(尾号485)国内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该账户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公司基本账户;5.中国交通银行(尾号332)预留印鉴,证明该账户为工会专款账户;6.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55)印鉴卡,证明该账户为党办专款账户;7.基本存款账户信息;8.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据7-8共同证明国统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070××××3485)是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费用;9.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国统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6511××××9332)是工会的账户,用于工会的各项收支;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国统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082××××5655)是党费账户,用于党费的收支;11.交通银行企业信息查询;12.交通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据11-12共同证明国统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6511××××3720)是工资账户;13.华夏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国统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1155××××9233)是工资账户;14.授信额度合同;15.交易授信合同,证据14-15共同证明国统公司的两个经营账户存在银行贷款。
茂建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粤08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异议人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已转移是不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向双方出示本院(2021)粤08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粤0804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茂建深圳公司与新疆国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茂建深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粤0804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金额为3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保全裁定,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804执保8号],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新疆国统公司多个银行账户,查控系统反馈信息中均体现户名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经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核实,其中1.中国银行账户(1082××××5655)的户名为中共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2.交通银行账户(6511××××9332)的户名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他户名均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已冻结新疆国统公司(异议部分)账户的金额如下:中国银行(账号1070××××3485)100235元、广发银行(账号9550××××0121)51401元、上海浦发银行(账号6009××××0495)8860元、交通银行(账号6511××××6760)17607元、中国银行(账号1070××××1417)558209元、交通银行(账号6511××××9332)393084元、中国银行(账号1082××××5655)392975元。以上冻结均以实际冻结数额为限。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冻结新疆国统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账号9550××××0211)21000000元,后于2021年1月26日对新疆国统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账号9550××××0211)以21000000元为限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粤08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本院扣留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初66号案中冻结的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0000000元。至作出裁定之日,(2020)粤08民初66号案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否解除相应保全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异议人请求对党费、工会账户应予以解除冻结,并提交近期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该两账户的款项属于党费、工会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疆国统公司主张其余账户内资金属于专款专用资金,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应账户冻结款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新疆国统公司请求解除基本帐户及其他经营账户的冻结,依据不足,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国统公司主张应解除对(2020)粤08民初66号案2000万元债权的扣留,因为(2020)粤08民初66号案尚未生效,该协助执行需待该案债权债务确定再处理,故新疆国统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082××××5655)392975元,在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511××××9332)393084元的冻结;
二、驳回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符康富
人民审判员  宋克礼
人民审判员  王巧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师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