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4396号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东城路交叉口华邦汇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64859Y。

法定代表人:凡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盐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367961888。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