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4396号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东城路交叉口华邦汇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64859Y。
法定代表人:凡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盐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367961888。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