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4397号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东城路交叉口华邦汇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64859Y。
法定代表人:凡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42428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案在审理过程中,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