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2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定远县。

被执行人: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64859Y,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东城路交叉口华邦汇富广场北一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卜长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173740805300304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67.8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发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刘发扬联系电话:05504293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