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执异166号
案外人:姜连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3-1-1。
法定代表人:刘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该公司副经理。
在本院审理的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龙翔公司)与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连生对本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以下称卫生综合楼)2号楼3单元30X室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连生称,案外人借款给谭庆和,2018年8月20日谭庆和以抹账的形式将案涉房屋抵给案外人。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房屋购销合同》。
申请人鑫龙翔公司称,鑫龙翔公司是纵横公司开发卫生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的承包人,鑫龙翔公司认可纵横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户房屋抹给谭庆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纵横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鑫龙翔公司与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鑫龙翔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纵横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综合楼1号楼1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685.6平方米)、2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785.27平方米);二、查封卫生综合楼住宅67户(详见该裁定);三、查封卫生综合楼2号楼1层车库11个(详见该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鑫龙翔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出上诉。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07550元购买社区医院1号楼4单元30X室。该合同加盖了纵横公司公章和张连菊名章,谭庆和代案外人姜连生签名。再查明,卫生综合楼由纵横公司开发,房屋交付日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交款之日起一年后为交付日期。因纵横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房屋价款,且案外人称其通过抹账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抹账的基础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通过抹账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故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姜连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禹波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