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执异88号
案外人:樊雪,女,1978年4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3-1-1。
法定代表人:刘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该公司副经理。
在本院审理的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龙翔公司)与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雪对本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以下称卫生综合楼)1号楼3单元4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樊雪称,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以159544元购买了卫生综合楼1号楼3单元40X室,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2014年8月15日纵横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3、2021年9月3日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4、2021年6月28日纵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樊雪的客户简易明细账。
申请人鑫龙翔公司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理由是:1、纵横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建设开发的五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案外人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向纵横公司主张返还房款及利息;3、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与收据金额不符,也无支付了全部房款和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4、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鑫龙翔公司对卫生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折价拍卖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案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能对抗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鑫龙翔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鑫龙翔公司与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鑫龙翔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纵横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综合楼1号楼1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685.6平方米)、2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785.27平方米);二、查封卫生综合楼住宅67户(详见该裁定);三、查封卫生综合楼2号楼1层车库11个(详见该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鑫龙翔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出上诉。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以
159544元购买社区医院1号楼3单元40X室,该合同加盖了纵横公司公章和张连菊名章,案外人樊雪签名。当日,纵横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8780元购房款收据。再查明,卫生综合楼由纵横公司开发,房屋交付日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交款之日起一年后为交付日期。因纵横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交付房屋。2021年9月3日鸡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现经我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簿,樊雪实有住房套数零。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纵横公司于本院查封前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支付已超过百分之五十房屋价款,案外人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1号楼3单元40X室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尚 士 波
审判员 孙禹波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