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执异72号
案外人:李传发,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3-1-1。
法定代表人:刘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该公司副经理。
在本院审理的黑龙江省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龙翔公司)与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传发对本院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服务综合楼(以下称卫生综合楼)1号楼X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传发称,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以抹账方式全额购买卫生综合楼1号楼X号车库,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2012年6月26日鑫龙翔与李传发签订的《施工合同》;3、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份;4、2014年2月10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1日纵横公司与鑫龙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申请人鑫龙翔公司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理由是: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鑫龙翔公司对卫生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折价拍卖具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是纵横公司承诺为李传发每平方米增加30元劳务费抹账所得,李传发与纵横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不是消费者,只是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鑫龙翔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鑫龙翔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鑫龙翔公司与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鑫龙翔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纵横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综合楼1号楼1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685.6平方米)、2层社区医院(建筑面积为785.27平方米);二、查封卫生综合楼住宅67户(详见该裁定);三、查封卫生综合楼2号楼1层车库11个(详见该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鑫龙翔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出上诉。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甲方鑫龙翔公司与乙方李传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西市城子河区的卫生综合楼1#、2#号楼主体施工人工费承包的相关事宜。合同加盖甲方鑫龙翔公司公章、刘海翔签名,乙方李传发签名。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与纵横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30276元购买卫生综合楼1号楼X号车库。该合同加盖了纵横公司公章及张连菊的名章。纵横公司称,卫生综合楼1号楼楼下为社区医院,只有2号楼有车库。合同中约定的1号楼X号车库就是2号楼1层X号车库。再查明,卫生综合楼由纵横公司开发,房屋交付日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交款之日起一年后为交付日期。因纵横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称其为鑫龙翔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鑫龙翔公司欠其施工款,通过抹账方式取得案涉不动产,但案外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案外人称其通过抹账方式支付价款证据不足。故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传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尚士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