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黄冈市蚕种场、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冈市蚕种场,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总路咀镇。
法定代表人:刘松柏,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山,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孙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冈市蚕种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森园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冈市蚕种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政府收储土地和支付补偿款只对土地使用权人即黄冈市蚕种场,黄冈市蚕种场与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纽宾凯拆迁退地协议书》和从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与园森园林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园森园林公司要求补偿费没有依据。2.黄冈市蚕种场已与园森园林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发生征地情况对园森园林公司不予补偿,即不承担任何搬迁费用。合同到期后,园森园林公司拒不退地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移植费没有依据。3黄冈市蚕种场向城投公司退还补偿款并非个人退款行为,是因园森园林公司利用诉讼手段侵吞国有资产,二审前城投公司依据有关部门书面纪要通知收回。现提交新证据2017年2月21日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对黄冈市蚕种场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收回补偿款是政府要求收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补偿款系支付给黄冈市蚕种场职工的土地承包补偿和失地职工养老保险,与园森园林公司无关,也没有给园森园林公司造成损失。即使存有不当得利,也应由园森园林公司向城投公司主张,与黄冈市蚕种场无关。因此原审依据不当得利判决黄冈市蚕种场向园森园林公司返还该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园森园林公司辩称,(一)黄冈市蚕种场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国有土地收购协议》时我方与黄冈市蚕种场的《土地租赁合同》还在有效期。(二)黄冈市蚕种场将该款退还城投公司系单方行为,不具有对抗黄冈市蚕种场对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效力。黄冈市蚕种场提交的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对黄冈市蚕种场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城投公司收回有合法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06年4月1日,黄冈市蚕种场四队与原黄冈市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更名为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冈市蚕种场提供土地(位于黄州××道路旁)15亩(实际租用土地8.2亩)供园森园林公司建设苗圃基地,种植绿化树木及花卉,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双方均同意将合同期限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园森园林公司按约给付了租金,黄冈市蚕种场也将租赁的土地交园森园林公司种植花卉及景观树苗。合同期届满,园森园林公司仍继续租赁土地并将租金交至2013年5月1日。黄冈市蚕种场在土地租赁期间,于2006年10月12日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黄冈市蚕种场的土地15.8亩(其中包括园森园林公司租赁的8.2亩),并就土地收购价及付款办法作了规定,同时约定由黄冈市蚕种场拆迁退地,出现在该宗土地上的任何纠纷由黄冈市蚕种场负责。2014年12月12日,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对拆迁土地上的景观树移植费、杂树、青苗补偿费、渔池的补偿费用进行了评估,总评估价为480,328元,其中景观树移植费为291,280元。2015年9月2日黄冈市蚕种场向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收据领取了景观树移植费291,280元,因黄冈市蚕种场未能及时将景观树移植费支付给园森园林公司,而引起纠纷,园森园林公司具状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黄冈市蚕种场具状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森园林公司立即腾退占用黄冈市蚕种场的土地并支付三年半使用费。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一、黄冈市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腾退原租用黄冈市蚕种场土地。二、黄冈市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冈市蚕种场土地使用费。三、驳回黄冈市蚕种场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园森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黄冈市蚕种场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日之后已经解除;园森园林公司应及时腾退侵占使用的土地。园森园林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黄冈市蚕种场已代领了涉案租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亦未将要求黄冈市蚕种场给付上述款项作为答辩理由或上诉理由,故对黄冈市蚕种场是否应给付园森园林公司代领的青苗补偿费,该院不予审查,园森园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黄州区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二、限园森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冈市蚕种场腾退诉争的土地。三、限园森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冈市蚕种场支付逾期占用涉案土地的使用费。驳回黄冈市蚕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黄冈市蚕种场已向该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黄冈市蚕种场擅自向城投公司退款291,280元。园森园林公司租赁黄冈市蚕种场土地于2010年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2013年4月1日该宗土地由武汉纽宾凯控股有限公司竞得成交,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以征收时的现状,依照相关政策进行补偿。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11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黄冈市蚕种场在收到判决书的十日内将黄冈市城投公司所赔偿的景观树移植费291280元返还给园森园林公司。黄冈市蚕种场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1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黄冈市蚕种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补偿款中景观树补偿费用的归属。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该景观树的所有权人是园森园林公司,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在2006年10月12日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中约定征收土地面积为15.8亩,土地收购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约定每亩按2.98万元包干。2014年12月12日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蚕种场耕地上青苗、鱼池及树木等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中,景观树移植费用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景观树征收补偿标准为291,280元。因此,该291,280元系补偿给景观树所有人的费用。黄冈市蚕种场主张该款为拆迁协调、失地职工补偿费用没有依据。2.在黄冈市蚕种场为土地使用权人,园森园林公司为承租人,且黄冈市蚕种场作为土地征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城投公司将该补偿款支付给黄冈市蚕种场后,黄冈市蚕种场应将该款支付给应该取得该补偿款的权利人园森园林公司。因此,黄冈市蚕种场主张该款不应归园森园林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3.虽然黄冈市蚕种场与园森园林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对移植补偿费用没有约定,而且本案争议在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但园森园林公司移植景观树客观上对园森园林公司造成损失,对此费用由征地方补偿亦符合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合同到期后园森园林公司与黄冈市蚕种场之间因占用土地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另案处理,黄冈市蚕种场在本案中以与园森园林公司之间的土地占用关系抗辩没有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审判决黄冈市蚕种场支付该款给园森园林公司,并经园森园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款查封冻结后,黄冈市蚕种场向城投公司退回该款的行为不影响原审对该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黄冈市蚕种场关于即使存有不当得利,园森园林公司也应向城投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黄冈市蚕种场提交的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对黄冈市蚕种场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黄冈市蚕种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冈市蚕种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开发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