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87号
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喻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孙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岭,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周金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沙湖港湾中段及新沟渠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并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2、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赔偿经济损失460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二、汇兑支付凭证二张、收条二张,拟证明***与***各收到25万元,共计收到50万元。
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已与罗正东离婚,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该工程项目,也未和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二、三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人,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称款项,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罗正东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沙湖港湾中段及新沟渠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湖港湾中段及沟渠工程,工程内容为沙湖港湾中段及沟渠绿化工程,原告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五十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3年1月30日,魏启松向被告***转款250000元。2013年2月4日,周金岭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张传桥向被告***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沙湖港湾中段及新沟渠工程绿化工程合同》、汇兑支付凭证两张、收条两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坚持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故本院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并非《沙湖港湾中段及新沟渠工程绿化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的保证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向***和***共支付了50万元。原告并没有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转账收据及收条上均未加盖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更没有提及被告***和***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60元,由原告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洁
审 判 员  陈钢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