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园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3420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77260101。 法定代表人:李彬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遗爱湖公园荷花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412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公司”)与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赛德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256566.76元;2、判令园***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1125.21元(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以全部剩余租金256566.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22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JG××**的奔驰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对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01日,原告与园***公司(承租人)及被告**(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L1211052006290020-0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园***公司购买指定的车牌号为鄂JG××**的奔驰汽车,并将车辆租赁给园***公司使用。2020年7月3日,原告与园***公司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债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园***公司应于2020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22年3月2日起,园***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至今园***公司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园***公司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已垫***费1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对于诉讼执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应由园***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如后续原告代为支付,同样应由园***公司承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牌号为鄂JG××**的涉案奔驰汽车己抵押给原告,请求判令在该车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时,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梅赛德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 证据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经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证据三、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向卖方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 证据四、合同还款计划、实际还款记录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情况及其实际支付租金情况;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产生了10000元的律师费; 证据六、融资成本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支付本案融资成本274475.83元,根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第6.1条(b)款,原告在支付融资成本时可抵扣首期租金4324.17元,故原告实际上已全额支付融资成本278800元。 被告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梅赛德斯公司(甲方)与被告园***公司(乙方)、被告**(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主选择了车辆的经销商(卖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乙方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销售给甲方,并在销售后向甲方租赁车辆,甲方同意从乙方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保证将车辆完整所有权和处分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支付购买价款。甲方向卖方划转约定的购买价款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已完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乙方将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所有权转让日),甲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使用。除非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自所有权转让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车辆应始终是甲方的财产,而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变更,乙方对车辆不拥有所有权。合同约定融资成本总额278800元,融资费用总额64250.16元,还款金额总额343050.16元,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278800元。预付租金48期,每期租金均为4324.17元,尾款135490元。合同第10条逾期付款,10.1如果甲方未按期足额收到每期租金、尾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逾期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的滞纳金为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第17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视为乙方违约,如发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法院判决支持的费用。合同第18条约定保证,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权履行届满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被告园***公司在甲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梅赛德斯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园***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园***公司将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识别代码为LE44M8HB8LL019743的车辆抵押给梅赛德斯公司。合同第2条约定抵押权和被担保债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所具体规定的抵押人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和主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设置和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第6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但仍未支付,或者发生主合同第19.1条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则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以实现其担保权益。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终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梅赛德斯公司、园***公司在甲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7月3日,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JG××**,机动车所有人为园***公司。同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公司。 另查明,园***公司向案外人黄冈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为278800元。园***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至2022年2月2日共计向原告梅赛德斯公司支付了20期的租赁费用,共计86550.61元后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园***公司使用,被告园***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梅赛德斯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梅赛德斯公司按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园***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园***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尾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请被告园***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56566.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请自2022年3月2日开始以实欠的租金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的滞纳金1125.21元,2022年8月13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剩余租金256566.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赛德斯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费10000元有授权委托书和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园***公司负担,故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请被告园***公司支***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诉请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鄂JG××**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请其对涉案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6566.76元及滞纳金(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止为1125.21元,2022年8月13日起以256566.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 二、原告梅赛德斯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以被告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JG××**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