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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湖北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0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42185。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遗爱湖公园荷花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412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冈分行)诉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黄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812.02元及利息18732.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此后顺延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建行电子银行渠道的方式,与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电子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1234646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建行黄冈分行)向甲方(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本合同所指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本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其中,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贷款账户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002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督、还款、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其他条款和声明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如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的生效方式为:本同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0元整,并依照被告申请,先后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17日两次将贷款延期,贷款期限半年。2021年12月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2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812.02元及利息18732.15元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拖欠行为有违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园***公司、**到庭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原告应提供计算依据;2、被告下欠的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3、原告诉请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7日,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12346463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0025%,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6.00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10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9月6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两份,共计延期6个月,延期期限内贷款利率加40.25基点。 截止2022年3月21日,以上贷款被告园***公司、**共下欠原告建行黄冈分行本金为999812.02元、利息16648.0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银行系统贷款余额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黄冈分行与被告园***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999812.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6648.08元,之后利息以99981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2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812.02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6648.08元,之后利息以99981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192元,减半收取7096元,由被告湖北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