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3767号 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8514338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99号时代数码港2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94892096F,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湖东路任家新村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与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497.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83.73元(以248,49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后期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到款项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就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与被告签订《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案涉项目中智能化设备提供货物采购与安装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969,944.28元;根据合同第12.3.1条规定付款周期为项目进场前被告应预付项目总金额的10%,项目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款至项目总金额的70%,项目验收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到项目总金额的100%。2018年10月16日,原告依照原告要求提前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现案涉项目因被告资金困难停止施工,截至起诉日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25%,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48,49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均无果,迫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19.2条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签订《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7日(具体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496,994.28元;付款周期为项目进场前预付项目总金额的10%,项目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款至项目总金额的70%,项目验收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到项目总金额的100%;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进场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25%。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未再进行施工。2022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48,497.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工程进度证明书复印件、应收账款询证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送达凭证复印件及原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前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从原告2018年10月16日进场至起诉已有四年之久,合同原定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催要款项被告未予以支付价款,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价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签订的《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主张后,依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48,497.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项目进场前就应当预付原告项目总金额的10%,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248,4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483.7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鹰潭市月湖湾颐养园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JX-2018-AT-001)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8,4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83.73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以248,4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48,4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