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和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朗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室。
法定代表人:周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朗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提供认证项目的咨询和评估服务,并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评估工作。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备份核心人员,致使在被申请人预定的主任评估师受到稽核时,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导致申请人认证项目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且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违约条款中约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案涉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预定的主任评估师受到稽核,导致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