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19号
原告都**。
委托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春联路8号-2。
法定代表人乌信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都**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都**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