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

1532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6民初1532号
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3239702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40507644L,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乌菊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无锡市金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