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5842号
原告:XX,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859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劳务费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和威山千院8号楼、和威山千院1、7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并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合格证,也通过了厂家售后部门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8号楼及7号楼的质保金6600元,应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1号楼的验收进度款204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也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安装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个人,没有承接案涉项目的资质。第二,承包协议第7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包含的内容,但是原告并没有做完,检测费用是被告交纳的,档案资料和档案移交都是被告找人做的,且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票据也不齐全。第三,根据承包协议第8.3条的约定,原告需要取得相关的合格证及表格,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材料。第四,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交资料,并完善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来。第五,下列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务安装费中扣除,具体包括:(1)原告借了被告7000元备用金用于缴纳安全保证金,原告将安全保证金的票据拿去退还后,没有将该款项还给被告;(2)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完整资料,甲方给予被告2000元的处罚;(3)被告代原告缴纳了检测费4500元;(4)被告代原告制作并向甲方提交档案资料,以及向甲方移交电梯等善后工作共计花费5000元;(5)关于本案之前的安装进度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70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156808元,但法院扣划了被告158548元,多出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6)原告共有1115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应该扣除6690元的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和威·山千院8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第7条关于安装价格约定为:乙方安装电梯的数量为2台,安装费单价为16000元/台,总价为32000元;此价格包含卸车费、安装、搬运、水电、住宿、验收取证、检测费、档案资料及档案馆移交、并交厂检、维保、甲方物业等交钥匙工程,凭发票付款。合同第8条关于支付方式/条件约定为:安装款分四次支付;尾款10%即3200元在电梯投入运行后六个月质量观察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如因客户原因未使用电梯,则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八个月,用户无安装质量投诉或纠纷,再支付给乙方。
2016年8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和威·山千院1、7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第7条关于安装价格约定为:乙方安装电梯的数量为6台(其中1号楼为4台、7号楼为2台),安装费单价为17000元/台,总价为102000元;此价格包含卸车费、安装、搬运、水电、住宿、验收取证、检测费、档案资料及档案馆移交、并交厂检、维保、甲方物业等交钥匙工程,凭发票付款。合同第8条关于支付方式/条件约定为:安装款分四次支付;在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装使用合格证且通过甲方厂检合格以及维保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并交齐属实记录的表格及通过用户满意度调查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金额为设备安装总价的30%即30600元,前述表格包括(1)安装工地访问报告、(2)安装安全工作保证书、(3)电梯安装进度计划表、(4)新梯检验手册、(5)装箱单、(6)开箱错缺件反馈单、(7)隐蔽工程记录单、(8)安全钳的试验报告(原件)、(9)门锁试验报告(原件)、(10)限速器试验报告(原件)、(11)缓冲器试验报告(原件);尾款10%即10200元在电梯投入运行后六个月质量观察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如因客户原因未使用电梯,则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八个月,用户无安装质量投诉或纠纷,再支付给乙方。
2017年6月13日,原告安装的7、8号楼电梯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测并经验收合格。
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已有4台电梯经过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按照合同8.3条的规定原告需要补齐完善资料,并且要通过用户满意度调查后才能付款,但原告未移交的资料有:电梯锁梯钥匙、电气图、使用说明、档案资料等,没有验收的那4台电梯也需要把预审资料交给被告;若原告3天之内不交资料,被告不予结算相应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下列资料:1、7、8号楼电梯的档案馆资料;7、8号楼电梯的锁梯钥匙;7、8号楼电梯电气原理图;7、8号楼电梯使用维护手册;1号楼电梯预审资料。
2017年10月22日,原告安装的1号楼4部电梯经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7年11月9日,被告代原告缴纳了8部电梯的检测费4500元。
2017年11月10日,以通力公司为交付方,被告为接受方,双方形成《设备交接单》,主要内容为:“……我司已完成上述1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程,现能正常运行使用,成品无损坏,并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验收报告。现交付方已将合同中的14台电梯设备交付给接受方,同时接受方从交接日起接受上述设备,并负责设备的成品保修及运行管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上述设备提供的设备质保及免保期限。”
2018年4月17日,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威山千院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缴纳了和威山千院工程项目保证金,我公司向贵公司开具了该施工保证金收据。由于和威山千院1、7、8号楼的电梯档案资料未完善,我公司帮忙装订、扫描并移交档案馆,因此需扣除2000元资料费、扫描费和人工费。我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在收回该收据、扣除2000元资料费、扫描费和人工费后,退还了剩余5000元现金给前来办理退款的XX”。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本院就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渝0112民初17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156808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执行,本院扣划了被告1585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被告代缴的检测费4500元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威山千院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7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关于被告的已付款。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5月18日的《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8号电梯)所涉安装款被告尚有3200元尾款没有支付,其余已付清。关于2016年8月5日的《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7号楼),原告称7号楼尚有3400元尾款没有支付,其余已付清;1号楼第三笔30%进度款和第四笔尾款没有支付,原告本案主张30%的进度款20400元。被告称不清楚1、7号楼的付款情况,因为没有对账。
关于电梯使用情况。原告陈述:8号楼电梯投入运行时间具体不清楚,但截至2018年4月16日开庭时已经投入至少10个月;7号楼电梯投入运行时间不清楚,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8个月,7号楼电梯在2017年6月13日已经验收合格,故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述:7、8号楼因为善后工作没有完成,投入使用时间延迟到了2018年2月,但是实际投入运行的时间的证据没有带过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移交保养检验整改单、设备交接单、发票、领(借)款申请单、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前述安装电梯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号楼的电梯安装尾款3200元、7号楼的电梯安装尾款3400元以及1号楼的电梯安装第三笔进度款
20400元,被告认可8号楼尚有3200元尾款未支付,但称其不清楚7号楼和1号楼的付款情况。由于被告系付款义务方,其应当对于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未支付前述7号楼及1号楼的相应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号楼电梯安装尾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8条的约定,电梯投入运行后六个月质量观察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如因客户原因未使用电梯,则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八个月,此期间用户无安装质量投诉或纠纷,被告再支付给原告。7、8号楼电梯已于2017年6月13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与通力公司完成了移交手续。被告称电梯移交投入使用的时间延迟到了2018年2月,但称相应的证据没有带来,由此可见被告认可其有电梯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据但未举示,且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用户就电梯质量进行过投诉或产生了纠纷。因此,本院认定7、8号楼已达到合同第8条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被告另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约定的从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安装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其支付安装费的主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8号楼的电梯尾款6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号楼电梯安装进度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8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所有表格,但是被告在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明确了原告尚未完善的资料,原告也在当日向被告移交了通知中载明的资料。且1号楼的电梯已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见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表格并未影响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未提交相应表格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一样,仅为合同约定的从义务,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其支付安装费的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号楼电梯安装进度款204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原告认可被告代缴的电梯检测费4500元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威山千院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保证金7000元从其应得安装费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在(2017)渝0112民初1702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扣划的158548元,因与本案的安装款无关,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因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5500元(6600元+20400元-4500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电梯安装费155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XX负担102元,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