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

XX与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1733号
原告:XX,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859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和威山千院一期1号楼7号楼(共计6部电梯安装费人民币102000元)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通过厂家维保部门验收,并于2018年2月交付业主。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其扣留的1号楼剩余10%的电梯安装服务费6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剩余10%电梯安装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但同时约定需原告安装的电梯无安装质量问题才支付,现案涉电梯并未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了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8)渝011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设备检验进度表,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8)渝011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设备检验进度表无法看出是案涉电梯,本院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交安装在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威山千院使用电梯的出厂编号及执照许可证编号,但被告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018)渝011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已被(2018)渝011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本案系因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发生的纠纷,故电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电
梯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和威山千院1、7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在安装价格条款中约定乙方安装电梯的数量为6台(其中1号楼为4台、7号楼为2台),安装费单价为17000元/台,总价为102000元。关于支付方式/条件约定安装款分四次支付,其中余款10%在电梯投入运行后六个月质量观察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如因客户原因未使用电梯,则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八个月,用户无安装质量投诉或纠纷,再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102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案涉电梯安装服务。2017年10月22日,原告安装的1号楼4部电梯经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梯安装服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本案中,双方约定电梯安装服务费“余款10%在电梯投入运行后六个月质量观察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如因客户原因未使用电梯,则质量观察期不超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的八个月,用户无安装质量投诉或纠纷,再支付给乙方”,案涉电梯于2017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即质量观察期最迟于2018年6月21日届满,被告应于质量观察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电梯安装服务费共6800元(1700元/台*4台),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10%的电梯服务安装费6800元。被告抗辩称费用支付条件不成就,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电梯安装服务费(质保金)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