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勐海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959号

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00203。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文,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筋班组长,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勐海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芸芸,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363338X8。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周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合,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790227715。

住所地
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v>

法定代表人:贺宁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住景洪市

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8595996F。

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5
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唐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庆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长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云2822民初19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长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长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17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8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20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文、董芸芸,被告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合、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庆公司、长江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4110.83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29599.3元,合计873710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合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分包了被告渝庆公司建设勐海广场一期项目2#楼,1号楼1-18轴线的主体项目及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附属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2016年1月18日,被告渝庆公司、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公司工程款总计2716430.83元,己付2314300元,扣款3178元,尚欠402130.83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被告渝庆公司就勐海广场一期工程进行费用的补偿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补助工程款为431980元。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该项目也未出现质量问题,此期间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结算的相关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公司一直催要,未果。2017年1月5日,勐海县人民政府召集本工程的建设方、总承包方、被告方负责人、原告及其他班组的代表和农民工代表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建设方和总承包方先行拿出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4日原告**公司领款9万元。据了解,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是联合经营,被告长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力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合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不仅已构成违约,还造成原告**公司的民工闹事等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的后果,原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庆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述工程项目,及被告渝庆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44110.83元的事实属实,欠款金额是双方结算确定的,但合同和结算单上没有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约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领取9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属实,被告合力公司欠被告长江公司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长江公司也未支付被告渝庆公司工程款,被告渝庆公司因没有钱而未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是联营经营,对外签订劳务协议是以被告渝庆公司名义签订的,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渝庆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以已作废的《联营协议书》认为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联营经营并非事实,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双方认为不具有联营经营的条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工程计量与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联营协议书》即作废,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公司脱离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分包的被告长江公司不受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是劳务法律关系,并非联合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合力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长江公司,该院没有判决被告合力公司向被告长江公司、渝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以此理由诉请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渝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公司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并非农民工诉拖欠工资,如原告**公司欠实际施工人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可诉发包人被告渝庆公司在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合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劳务分包,属于承揽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告**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的结算没有经过被告长江公司、合力公司的确认,结算单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结算单也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根据结算单主张利息无依据;被告合力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原告**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合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渝庆公司直接负责,与被告合力公司无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合力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合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被告渝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渝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是渝庆公司勐海分公司的公章,因不好纳税,便把渝庆公司勐海分公司改为渝庆公司勐海项目部。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没有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长江公司在收到原告**公司的起诉材料时才知道该协议,原告**公司从未到勐海广场一期项目处进行施工,被告长江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华仁公司工程款,协议加盖的是渝庆公司勐海项目部的公章,而勐海项目部公章没有经过勐海县工商局登记,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属于私刻公章,事后被告长江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合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合同发包方是渝庆公司勐海项目部,但是渝庆公司勐海项目部没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如原告**公司和被告渝庆公司无证据证实渝庆公司勐海项目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公司是本案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人。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勐海县勐海广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及《补助申请》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所做工程款总计2716430.83元,尚欠402130.83元,工程补助款431980元。被告渝庆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是联营关系,但被告长江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故结算无效。结算书上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是白贤文,在补助申请中又变为被告渝庆公司的人,相互矛盾,这是虚假诉讼的证据。被告合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亦能证明原告**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

证据3.《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1份,欲证明勐海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长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及原告**公司承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12月10日,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公司讨要工程款事宜给出的说明。被告渝庆公司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中《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是白贤文委托何廷伟代领的9万元款项,何廷伟是被告渝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翔的女婿,白贤文为何委托何廷伟领款,是虚假诉讼,何廷伟也没有到庭作证证实收到了9万元款项已转交给了白贤文,即使白贤文领到9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中的《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没有付过款,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是劳务关系,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被告合力公司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何廷伟未到庭证实领款情况,原告**公司未提供被告渝庆公司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提供白贤文将9万元款项支付到原告**公司的证据。对证据3中的《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原告**公司出具的,无法证实原告**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合力公司对被告长江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系联合经营勐海广场工程。被告渝庆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4中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合力公司欠被告长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判决没有认定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联合经营勐海工程,所以没有判决被告合力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给被告渝庆公司。对证据4中的《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若被告渝庆公司提交证据原件,该协议也是作废的协议,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双方已变更了合同,不再是联营法律关系,而是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合力公司对证据4中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合力公司不需要对被告渝庆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4中的《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联营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渝庆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书》原件相一致,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渝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联营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是联营关系。原告**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已经同意作废的协议,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另外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后,联营协议已经变更为工程劳务,且没有履行过联营协议的内容。被告合力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1份,欲证明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勐海广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证实勐海广场改造项目建设一期建设方为被告合力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长江公司,劳务承包方为被告渝庆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与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原告**公司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关系,只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和农民工追偿的情况。因被告当时未向社保局提交联营协议,因此也未能查清所有的事实。被告渝庆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合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建筑工程劳务协议》1份,欲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被告渝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故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落款时间有改动;该协议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互相矛盾的,但是从印鉴和签字来看,该协议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签字是一致的,被告应说明为何同一项工程两个公司之间会出现两个不同关系的协议书,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为了规避法律,向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协议,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协议。被告渝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为了应付检查签订的合同,当时就否定了该合同。被告合力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的时间,勐海广场项目部人工工资由被告渝庆公司支付,与被告长江公司、合力公司无关。原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被告渝庆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合力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判决确认了被告渝庆公司将劳务部分以施工班组签订合同,且明确由被告渝庆公司承担劳务施工费,该款项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工程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和2013年1月16日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公司承建被告合力公司的勐海县勐海广场项目,其中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2年8月15日,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联营项目:建设单位--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勐海县勐海广场;项目地址:勐海县(景管路西侧,景养路与庄景路之间);建筑面积:勐海县勐海广场项目第一栋及第一栋地下室、第二栋,暂定4400㎡,具体面积以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款项:合同暂估总价6千万元。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被告长江公司)责任与义务:1、负责“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建设项目的洽谈,与建设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负责“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项目的技术管理、安全管理及财务监督。(二)乙方(渝庆公司)责任与义务: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全部工作量。2、负责“勐海县勐海广场”的工程机械、材料的组织、人员组织,建设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工作。3、按时交纳税金及各项费用。4、自觉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质检部门、安检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负责项目部与周边邻里关系。三、联营形式及利益分配:1、甲方收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3%的费用作为派出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和服务费。2、乙方负责按时支付工程所涉的各种费用及人工工资后,对该项目享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3月26日,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勐海县勐海广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周转材料及辅材承包给被告渝庆公司,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计量与计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与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勐海项目部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分包被告渝庆公司建设勐海广场一期项目2#楼,1号楼1-18轴线的主体项目及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附属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

2016年1月18日被告渝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勐海县勐海广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2015年6月8日由被告长江公司承包被告渝庆公司分包的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正式交由开发商接管,工程劳务费结算为2716430.83元,己付2314300元,扣款3178元,尚欠402130.83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被告渝庆公司就勐海广场一期工程进行费用的补偿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补助工程款为431980元。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8日交付。

2017年1月5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勐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召开协调会,协调在2017年1月17日甲(被告合力公司)乙(被告长江公司)双方共计拿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万元先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在甲乙双方案件判决后再支付,农民工不同意,经积极协调,2017年1月21日各班组农民工同意支付方案,2017年1月24日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45万元,同日原告**公司委托何廷伟领取款项9万元。被告渝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劳务工程款744111未付。

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长江公司承建被告合力公司的勐海县勐海广场项目,被告合力公司欠被告长江公司工程款10217990.5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指向对象为劳务作业,取得的对价系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及劳务施工管理费等,本案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勐海县勐海广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周转材料及辅材承包给被告渝庆公司,随后被告渝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被告渝庆公司建设勐海广场一期项目2#楼,1号楼1-18轴线的主体项目及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附属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通过劳务所获得的利益系工程价款中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对原告**公司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被告渝庆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因未足够领取劳务工程款,2017年1月5日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1月24日领取9万元的款项,原告**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原告**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长江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渝庆公司、长江公司是否为联营关系的问题。2012年8月15日,被告渝庆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书上对联营项目、双方责任与义务、联营形式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被告渝庆公司提交的原件相一致,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长江公司也认可签订过《联营协议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渝庆公司、长江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双方为联营关系,但在2013年3月26日,被告长江公司、渝庆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勐海县勐海广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周转材料及辅材承包给被告渝庆公司,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也即失效,因此,在原告**公司与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勐海项目部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时被告长江公司、渝庆公司已不再是联营关系。

关于被告渝庆公司欠原告**公司劳务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1月18日,被告渝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勐海县勐海广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确定尚欠402130.83元,该结算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勐海县勐海广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作为案涉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被告渝庆公司就勐海广场一期工程进行费用的补偿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补助工程款为431980元,被告渝庆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扣除已领取的9万元款项,本院认定被告渝庆公司欠原告**公司劳务工程款为402130.83元+431980元-90000=744111元。

关于违约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签订《补助申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公司主张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44111元×(4.75%÷365天)×1243天=120367.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441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是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判断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标准是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原告华仁公司分包了被告渝庆公司建设勐海广场一期项目2#楼,1号楼1-18轴线的主体项目及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附属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渝庆公司未支付劳务工程款,在相关部门的调处下未解决纠纷,基于上述事实原华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华仁公司并未与被告渝庆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对被告长江公司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渝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协议书》,达成由原告华仁公司分包被告渝庆公司建设勐海广场一期项目2#楼,1号楼1-18轴线的主体项目及勐海县勐海广场一期附属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原告**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华仁公司无资质,但工程款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可向违法分包人即被告渝庆公司主张尚欠的劳务工程款744111元,被告渝庆公司对所欠的劳务工程款744111元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合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被告合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合力公司欠付被告长江公司工程款10217990.54元,因此,被告合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渝庆公司、被告长江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后,双方不再是联营关系,而被告长江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渝庆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4111元及逾期利息120367.6元,共计864478.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7441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7元,由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被告西双版纳合力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阿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玉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