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2民初1197号

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00203。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23752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3万元、保修金12.3万元,合计576752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2015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果合格。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剩余工程款25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迫于无奈,原告向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云28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7万、案件受理费3.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4.35%,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原告向勐海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云2822执529号。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勐海县法院支付了执行款20万元,2017年6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453752元,如果到期被告不能付款,被告承担本金2453752元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20万元以及原告为收到以上款项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但是原告依照双方协议撤销(2017)云2822执482号执行案件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陆续收到223万元(2017年8月1日100万元、2018年2月7日50万元、2018年2月13日20万元、2018年4月30日20万元、2018年8月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23万元,尚欠工程尾款223752元),保修金12.3万元一直未支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576752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4.3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经查询,西双版纳友谊医院2019年6月11日未通知债权人、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决议解散,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是适格的被告。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逮捕,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刑事案件处于二审阶段。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保修金,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16年450万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已经付清了原告工程款,现和解协议多计算了工程款,应该从中扣减;其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即使原告要主张也应在2019年11月前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支付保修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认为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决议解散不是事实,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并没有解散,之所以在工商注销是因为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不属于盈利性机构,不需要进行登记,至今仍然存在,故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认为不应由**个人作为被告,应由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作为被告;最后,原告建盖的房屋质量确实不好,设计也有问题,之后是被告拆了屋顶重新建盖,故被告认为保修金不应该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工程款、质保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和解协议》是否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A2、《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各1份、B2、《西双版纳履行(2016)云2822民初4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列表》《支付凭证》(原件)9页,本院予以确认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勐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2016)云28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7.7万元、案件受理费3.28万元及利息,另有质保金12.3万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判决书第四页-五页1-2行中,房屋漏水的情况当时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A3、《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计算存在错误,也存在重复计算了相关的损失问题,该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款,甲方的权利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若是协议有效,原告维权的方式也不是诉讼的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A4、《收据》《5.07事件财产损失赔偿花名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因“5.07”事件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友谊医院领取的赔偿款和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赔偿内容,仅从该证据无法确定赔偿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A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为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6月11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友谊医院没有法人资格不等于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友谊医院是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存在的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A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该费用是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约定后产生,对协议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A7、《短信记录》(打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短信记录针对的内容是工程尾款,与保修金无关,保修金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已经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罗兵亦明确表态不予修理,所以被告不退质保金,原告也从未主张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A3、B4,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友谊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2016年6月1日提起过诉讼,且(2016)450号判决已经生效,履行的期限是2016年12月5日届满,原告对于工程尾款主张系重复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也有权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系依据新产生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B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罗斌短信往来》(原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在2016年10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及证明对象,不能证实漏雨的原因是原告造成,且原告也没有承诺过维修是属于质量问题。若是被告要求维修,应该提供相应的质量报告,短信中也看不出存在任何问题,造成质量有问题的原因也是因为5.07爆炸事件。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在新达成的《协议》中已经进行约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B4、《西双版纳友谊医院综合楼房屋修缮款明细》《浩天装饰工程结算表》《支付凭证》(原件)10页,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友谊医院另行请他人维修,其维修支付了49万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结算表、修缮款明细三性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所有的汇款用途是装修款,不是维修款。装修与维修不同,结算表上的数字是491500.2元,转账凭证是54.5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新达成的《协议》中对质保金已经进行约定,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B5、《西双版纳友谊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主体仍存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就是**个人独资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两个主体之间具有承继性,个人独资企业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是**个人出资,并于2019年6月11日决议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西双版纳友谊医院成立于2020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晓梅,两者不具有同一性,两个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也不一致,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看,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性质等均发生了改变,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现在成立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与注销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据执行案件核实《协议》中2653752元的计算问题,本院调取了《执行笔录》3份,欲证明《协议》中2653752元的计算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执行笔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协议内容确实存在错误,重复计算了利息和违约金,质保金既然已经包含在协议内,原告就不应该再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执行笔录》结合《协议》,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认可的2653752元包括本金237.7万元、质保金12.3万元、案件受理费3.28万元、执行费26170元、11个月的利息94782元(每月86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经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云28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7万及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4.35%,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28万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未支持3%保修金12.3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债务,原告向勐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云2822执529号。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20万元。经勐海县人民法院主持,2017年6月1日,双方以及担保方刘杰在执行阶段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6537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后,剩余2453752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到期被告不能付款,原告可直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金额包括本金2453752元、利息(利息以237.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35%)、违约金20万元以及原告为收到以上款项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内容。经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2653752元的组成部分包括本金237.7万元、质保金12.3万元、案件受理费3.28万元、执行费26170元、11个月的利息94782元(每月8616元)。

(2016)云2822执529号执行案件申请人依约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23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收到223万元。另查明,原告放弃起诉刘杰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工商登记信息来看,2019年6月11日注销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822MA6NKE1H13,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而2020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5328220776189768,登记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从登记信息上看,二者仅是名称相同,其本质的登记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二者之间并非仅是信息变更或者承继的关系,被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两个主体属于独立的主体,那么**系2019年6月11日注销的西双版纳友谊医院的投资人,现企业解散并注销,**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是适格的被告。而被告抗辩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协议》,属于双方对权利义务新的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就履行执行《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和解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负担的款项2653752元包含了质保金12.3万元,且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8年10月16日仍向原告支付23万元,再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能证实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被告亦一直陆续在履行义务,所以原告现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对《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协议上重复计算利息的抗辩,认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双方的计算方式、金额上看,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再支付的利息也并未将计算的11个月的利息纳入本金重复计算,而11个月的利息也系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所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无效《协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协议》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重新达成的新约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所以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453752元,若逾期不支付,除了支付2453752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3万元,还剩余223752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款项2653752元已包含质保金,所以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实际损失应为未支付款项的利息,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而原告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院已支持了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不再支持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协议》尾款223752元、违约金6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313752元;

二、驳回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原告勐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负担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刀 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玉康坎

书 记 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