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益通控制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23号
原告: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8号6幢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梁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川宇,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凯,男,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2年3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系被告***之夫),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川宇、郑玉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诚益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为对被告工作进行激励,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借无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前、2020年7月1日前、2021年7月1日前、2022年7月1日前、2023年7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激励被告长期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同意,如果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7月1日,则原告免除被告2019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服务奖励;如果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20年7月1日,则原告免除被告2020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服务奖励;如果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21年7月1日,则原告免除被告2021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服务奖励;如果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22年7月1日,则原告免除被告2022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服务奖励;如果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23年7月1日,则原告免除被告2023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服务奖励。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3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离职时,除原告已免除的借款外,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告知被告离职后应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予归还剩余借款。综上所述,在还款期限到期前,被告方已经明确表示将不予归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发送《还款告知函》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一、诚益通公司诉状中所述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自始至终未向诚益通公司申请借款。诚益通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因个人家庭生活原因向诚益通公司提出申请借款。但诚益通公司未提供***的申请资料。五十万元属于重大金额,诚益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内控管理严格规范,只因入职不到一周的新员工口头申请就签订协议违反常理。***于2018年1月硕士研究生毕业,个人家庭经济情况良好,不存在需要借支大额资金的需求。二、诚益通公司诉状中所述借款协议和收据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25日***与诚益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限五年。诚益通公司承诺为***落户北京,因北京户口为稀缺资源,诚益通公司以为***落户北京为由强迫、要挟被***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未收到借款。三、诚益通公司诉状中所述借款为现金与常理不符。诚益通公司称向***提供现金借款五十万元,实属伪造。五十万元属于重大金额,如果真实存在的借款,一般会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借款人账户,银行转账凭单可作为有力的借款证明依据。但诚益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均显示现金五十万元,违反正常交易习惯。补充:诚益通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诚益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不一致,借款协议显示***作为诚益通公司的正式职工,协议签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也就是说***还处于试用期期间,并非正式员工。借款协议写的是因***个人家庭生活原因向诚益通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起诉状中又说作为工作激励进行出借。根据***2018半年度财务报告与2018年度财务报告,其他应收款项中没有列明***的借款明细,最低的一项是四十多万,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应该是要列示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其与诚益通公司之间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963号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入职时间及岗位:2018年6月25日,高级软件工程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8月23日,***解除与诚益通公司劳动关系。”
诚益通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为激励乙方长期为甲方提供服务,愿意无息借款50万元,支付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乙方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2019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2020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2021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2022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2023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为激励乙方长期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同意,如果乙方正常为甲方提供服务至2019年7月1日,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19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乙方的服务激励;,如果乙方正常为甲方提供服务至2020年7月1日,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20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乙方的服务激励;如果乙方正常为甲方提供服务至2021年7月1日,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21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乙方的服务激励;如果乙方正常为甲方提供服务至2022年7月1日,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22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乙方的服务激励;如果乙方正常为甲方提供服务至2023年7月1日,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23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转为对乙方的服务激励。”诚益通公司称因***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8月17日,故共免除了30万元,尚剩余20万元借款。***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并称是因为其入职的时候,诚益通公司承诺给在北京落户,要求必须签借款协议,所以就签了。现在户口已经落户了,但是借款并未实际产生。
同日,***向诚益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诚益通公司现金50万元。”关于收据的签字,***称是否其本人所签已经记不清了,且不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
诚益通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显示***于2021年8月17日在系统中提交申请于2021年8月23日与诚益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各部门负责人均于2021年8月18日批准。诚益通公司另提交***在公司系统中的离职人员交接流程,在财务部处显示“费用会计签字:同意,请及时归还借款。孙艳玲2021-08-20”***手写“不存在借款。***”
2021年9月9日与2021年9月10日诚益通公司分别两次向***邮寄“还款告知函”,载明“尊敬的***女士,您于2018年6月29日与诚益通公司签的《借款协议》......基于您已于2021年8月17日正式向我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及您的离职时间,您目前仍需要归还我司借款200000元,请您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向我司协商还款事宜,并限您于2021年9月前向我司支付剩余借款共计20万元。”
***提交其征信报告及2018年6月1日2021年12月1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主张其从未收到过50万元的借款。
***提交其2018年6月25日与诚益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另提交入职时候诚益通公司发的员工手册,从招聘录用、培训发展、考勤、假期管理、绩效考核、保密制度、安全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提交其2021年7月23日在系统中提交的《辞职通知书》“因本人受到诚益通公司不公正对待被迫提出辞职,理由如下:1.本人为诚益通公司工作三年多时间里一直兢兢业业,把本人的本职工作做好,但公司未履行当初承诺重点培养,没有指导和培训。2.在本人怀孕生产期间受到公司领导歧视对待,以违反在职五年期间不怀孕生产的要求为由,强制要求我向公司领导提交悔过书。3.工作三年多时间,公司一直不为我提供晋升提薪的机会,且多次不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按时发放工资,拖欠本人工资。特向诚益通公司提出被迫辞职。”
***提交诚益通公司系统的截图中具有“借款申请单”的选项,而***的个人系统中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有过该项申请。
***提交另诚益通公司2018年度半年报、2018年度年报,称诚益通公司身为一家上市公司,其中未有记载***该笔50万元的借款。
关于***该笔50万元的借款,诚益通公司称不是从系统中申请的,是口头向***的部门领导申请,也没有书面申请,部门领导再向上反映,全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或系统提出。且该笔借款没有入公司账目,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主张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诚益通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进行还款,***主张结算未实际发生。本案中,首先,诚益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借款协议》时***刚刚从学校毕业成为诚益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处于弱势地位。其次,诚益通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管理严格,从***入职时的员工手册以辞职时的层层申请审批可以看出该公司具有规范的管理与严格的审批制度,且其系统中本就有“借款申请单”,现诚益通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均是通过口头的方式层层向领导提出,且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该公司的管理规范与交易习惯。再次,诚益通公司身为上市公司,公司用具有严格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应如实入账,经济状况的变动均应如实公开列示的,现诚益通公司称该笔2018年的款项没有入账,没有在2018年财务报告中有所体现,完全不符合上市公司的经营模式与财务模式。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而诚益通公司在庭审中的多处陈述存在矛盾且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识,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诚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诚益通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方面的有关问题,本院将把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北京诚益通控制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