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7063号
原告:武汉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夏恒,总经理。
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内一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左璘石。
原告武汉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原告武汉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唯宜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