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217号
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新西街五巷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浩,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恒丰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雄,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金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
主要负责人:冯冠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与被告吴金明、中山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被告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声(亦系吴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荣骏公司龙门架维修费121203.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21时,吴金明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外环路长江路隧道路段时,车上集装箱碰撞下穿隧道口前路段的限高龙门架致龙门架倒下,导致龙门架整体毁损。经交警部门处理,吴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荣骏公司诉求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保险单佐证。2.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第6项明确约定没有营运资格从业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责范围。3.关于龙门架修复费用,荣骏公司诉求金额是根据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预算编制报告的报价来请求的,没有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司不确认该预算编制报告,且是否实际按照该预算进行维修,无直接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龙门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实地考察及专业分析后,作出相应报告书,确认龙门架修复费用为56969元。我司认为应按该报告书作为确定龙门架修复费用的依据。
冠通运输公司、吴金明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2.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无理停止定损及无理拒绝支付赔偿保险金,致荣骏公司与被告各方发生纠纷。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伤龙门架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但评估工作结束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却以吴金明从业资格证无效,不属于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为由,停止对受损龙门架出具《评估结论书》及《机动车辆估损单》。3.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对“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注意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我司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机吴金明亦持有有效驾驶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从业资格证无关。4.荣骏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介预算编制》,无鉴定评估资质,且其评估结果不合理,请法院不予采纳。我司认定龙门架维修费用应按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定损的价格56969元为计算,或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另,我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1时10分,吴金明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外环路长江路隧道路段时,车上集装箱碰撞下穿隧道口前路段的限高龙门架(限高4.2米)致龙门架倒下砸中左边车道同向行驶,由罗光伶驾驶的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两车及龙门架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光伶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与荣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显示,荣骏公司系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限高龙门架日常维修管理单位。该限高龙门架在事故中损坏,2017年1月6日,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编制》,认为修复工程造价为121203.65元。诉讼中,荣骏公司表示,由于龙门架已完全损坏,无法修复,故前述价格系按照修建时的预算价格确定。
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龙门架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受损限高龙门架修复费用为56969元,残值为1920元,即限高龙门架损失价值为55049元。另,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冠通公司发出告知书,以驾驶员吴金明驾驶重型半挂车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为由,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前述内容为黑体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冠通公司在该声明中投保人处盖章。
另查明:吴金明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冠通公司所有。吴金明系冠通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吴金明具备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冠通公司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冠通公司提出对限高龙门架进行重新价格评估的申请。鉴定过程中,冠通公司撤回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2.限高龙门架修复费用的确定?
焦点一。关于从业资格证的性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或资格,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有加重投保人责任之情形。其次,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出具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内容为“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为从业资格证书,本案驾驶员吴金明持有相应驾驶资格证,冠通公司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书,均可理解为前述约定的许可证书,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前述保险条款不能认定约定了无从业资格证即免赔的意思表示。据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冠通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吴金明的用人单位冠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焦点二。对于限高龙门架的修复费用。本案中,荣骏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编制,并非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其价格基础是以龙门架全损并以建造时的预算价格为据,并非以事故时的相关价格为基础,故欠客观公正,其主张121203.65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55049元,由于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声明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中止了保险理赔程序,该价格鉴定并没有送达给其他当事人,故该价格鉴定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本院认为,荣骏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之间没有就限高龙门架的维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或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双方均有责任,为了便于解决本案纠纷,本院酌情按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价格的80%计算,即121203.65元×80%=96962.92元。该损失均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962.92)。冠通公司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荣骏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96962.92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7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7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辉
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
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宝华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