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6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冠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明,男,汉族,1973年04月0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中山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吴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6项明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保险条款已经是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错误的将冠通公司持有的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书等同于吴金明驾驶营运车辆所必要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书仅是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一个必备牌照,与实际车辆驾驶员必须要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许可证书完全是两个证件。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法律条文经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保险条款中的内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可完全理解为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非约定内容不清。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可见,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需符合一定的身体条件、掌握相关知识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原审认为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或资格,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是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否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四、冠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相关的赔偿应当恪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提供的投保单证明对于保险责任免责事项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并且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免责事项有效。五、关于涉案龙门架损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龙门架损失的合法依据。
冠通公司、吴金明辩称,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以吴金明无从业资格证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能成立,原审关于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和资格,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有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的认定正确。2.从业资格证与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使用性质重合,本案中驾驶员吴金明具有驾驶牵引车资格。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对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履行提示义务,更未作明确说明。3.冠通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运输企业,自2010年4月起至今,每年都有15辆重型车辆、4台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前在为各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均只是让冠通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后即离开,从未告知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投保人声明》中有25个方格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不是冠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冠通公司愿意申请笔迹鉴定。
荣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通公司、吴金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荣骏公司龙门架维修费121203.65元。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21时10分,吴金明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外环路长江路隧道路段时,车上集装箱碰撞下穿隧道口前路段的限高龙门架(限高4.2米)致龙门架倒下砸中左边车道同向行驶、由罗光伶驾驶的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两车及龙门架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光伶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与荣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显示,荣骏公司系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限高龙门架日常维修管理单位。该限高龙门架在事故中损坏,2017年1月6日,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预算编制》认定修复工程造价为121203.65元。原审诉讼中,荣骏公司表示由于龙门架已完全损坏,无法修复,故前述价格系按照修建时的预算价格确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价格事务所)对涉案龙门架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受损限高龙门架修复费用为56969元,残值为1920元,即限高龙门架损失价值为55049元。另,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冠通公司发出告知书,以驾驶员吴金明驾驶重型半挂车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为由,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前述内容为黑体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冠通公司在该声明中投保人处盖章。
吴金明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冠通公司所有。吴金明系冠通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吴金明具备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冠通公司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诉讼中,冠通公司提出对限高龙门架进行重新价格评估的申请,后撤回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2.限高龙门架修复费用的确定?
焦点一。关于从业资格证的性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或资格,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有加重投保人责任之情形。其次,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出具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内容为“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为从业资格证书,本案驾驶员吴金明持有相应驾驶资格证,冠通公司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书,均可理解为前述约定的许可证书,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前述保险条款不能认定约定了无从业资格证即免赔的意思表示。据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冠通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吴金明的用人单位冠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焦点二。对于限高龙门架的修复费用。本案中,荣骏公司提供的兴中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算编制,并非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其价格基础是以龙门架全损并以建造时的预算价格为据,并非以事故时的相关价格为基础,故欠客观公正,其主张121203.65元不予认可。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55049元,由于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声明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中止了保险理赔程序,该价格鉴定并没有送达给其他当事人,故该价格鉴定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荣骏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之间没有就限高龙门架的维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或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双方均有责任,为了便于解决本案纠纷,酌情按兴中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算价格的80%计算,即121203.65元×80%=96962.92元。该损失均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962.92)。冠通公司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荣骏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荣骏公司交通事故损失96962.92元;二、驳回荣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荣骏公司负担545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1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关于龙门架损失,请求对其提供的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
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责的问题。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冠通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及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但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就本案而言,吴金明驾驶的涉案车辆虽为营业货运车辆,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而投保人冠通公司亦否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冠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并无不妥。
二、关于龙门架损失如何确定。原审期间,荣骏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提供了兴中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来证明龙门架损失情况,但由于上述资料均单方委托作出,且价格相差较大,原审对预算编制、评估结论书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又由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二审只要求采信华盟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而不申请对龙门架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龙门架实际损失情况,应视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举证不足,在此情形下对原审认定的龙门架损失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歌
审判员 吴朝晖
审判员 王 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柳青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