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荣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6479号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新西街五巷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浩,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
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华泰阁4卡1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冬林。
被告:陈南,1985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运输公司)、陈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发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承担修复龙门架的费用共159904.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9时45分,陈南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长江路下穿隧道入口碰撞下穿隧道口前路段的限高龙门架(限高4.2米)致龙门架倒下,该事故导致龙门架整体损毁。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程公司为财产损失的承包人,仅为第三方,既不是物损的所有人,也非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案也未有物权所有人的权益转让书,向法院提出诉讼主体的异议,要求驳回起诉。2.**工程公司诉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或南发运输公司应当提交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以确认该车在我司购买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3.即使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对于**工程公司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①龙门修复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工程公司不能通过保险获利,需提供已产生修复费用票据以证实实际产生。另**工程公司诉求的金额是根据单位工程投标价格来诉求,该投标价格含有其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且没有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事发只是造成龙门架的损坏,对该投标价格做诉求金额我司不予确认;②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合理损失,我司已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龙门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龙门架修复费用为74814元,我司认为该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报告作为确定龙门架修复费用的依据。5.诉讼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南发运输公司、陈南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9时45分,陈南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长江路下穿隧道入口碰撞下穿隧道口前路段的限高龙门架(限高4.2米)致龙门架倒下,该事故导致龙门架整体损毁。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4420012017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陈南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被告南发运输公司。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南是被告南发运输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南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被告陈南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发运输公司直接承担。鉴于粤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陈南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陈南驾驶的车辆高度超过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违反上述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南发运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工程公司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一)限高龙门架损失费127923.67元[酌情按《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限高龙门架修复工程投标价》的预算价格的80%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5923.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113331.3元,由南发运输公司承担10%,即12592.37元。
被告陈南、南发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5331.3元给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592.37元给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17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1元;由被告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山南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黎涓媚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