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雷志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物流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的费用134729.05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是为了公共安全利益,是刚性需求,否则随时可能有超高车辆撞击隧道,进而发生更重大安全事故;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中心在事故后就发函要求迅速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如果重置新的龙门架,建设周期长,无法满足紧迫性要求;设置过渡性的临时限高龙门架,安全性远远不如重置新的龙门架,存在新置龙门架的必要性。临时龙门架属于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关于涉案龙门架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该10%部分金额由天亿物流公司、黄勇承担;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亿物流公司、黄勇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损毁的龙门架限高4.2米的客观事实,涉案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导致龙门架损毁的后果,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商业险赔偿金额150488元应扣减10%赔偿责任,并由天亿物流公司、黄勇承担。
**市政公司提供意见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向保险相对方作出任何说明的证据,免责条款没有效力。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对**市政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龙门架毁损损失165238.92元、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的费用134729.05元,合计29996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4月13日,黄勇驾驶粤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灯塔对开路段时,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碰撞路上的限高龙门架,造成车辆、限高龙门架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龙门架损坏情况:2020年4月3日,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市政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为中山市中心城区城市桥梁日常巡查和保养、维修和检测等服务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4日,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中心向**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修复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防撞龙门架的函载明涉案龙门架受损后目前无任何防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公司作为中心城区桥梁设施的维护单位,请迅速设置临时龙门架,配合做好龙门架的修复工作。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限高龙门架修复工程预算及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工程预算,预算造价分别为165238.92元、134729.05元。根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龙门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据此交纳评估费12000元。2021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被损龙门架已被搬离,未能看到实物,现场所见的龙门架为**市政公司新设的临时龙门架,经过工程专家对受损立柱基础的现场勘查,认为涉案龙门架只能重新更换,评估价值为152488元。
3.车辆保险情况:粤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天亿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据此提供了综合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在记载有有“本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天亿物流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18日将投保人变更为天亿物流公司,应视为天亿物流公司对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投保人签章处用印的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市政公司作为涉案龙门架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龙门架相对于粤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龙门架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范围向**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但其提供的条款载明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无证据证明涉案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龙门架的损失作如下确认:龙门架损失费152488元(根据评估报告重新更换),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市政公司;不足部分15048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临时限高龙门架并非必需设置,且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限高龙门架的临时设置与重新更换的造价、工程量相差不大,**市政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进行重新更换工程,其提出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费用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2488元给**市政公司;二、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市政公司已预交),由**市政公司负担2852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2948元;公估费12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交纳),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市政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费处理。
二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一张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安全装载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4米规定的事实。**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照片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时效。**市政公司、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市政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持**市政公司诉求的临时龙门架损失;二、应否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焦点一,黄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撞损限高龙门架,造成**市政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即重置限高龙门架的费用。而临时龙门架并非本次事故灭失或毁损的财产,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重置龙门架所必需的设置。**市政公司主张临时龙门架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诉求天亿物流公司、黄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黄勇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提供了商业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作为证据,理据充分,而且投保人天亿物流公司及驾驶人黄勇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市政公司既非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又非涉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及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主张涉案肇事车辆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天亿物流公司,但无证据证明黄勇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天亿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10%绝对免赔金额应由驾驶人黄勇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6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6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37439.2元给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048.8元给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57元,由黄勇负担291元,公估费1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9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176元),由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53元,由黄勇负担159元。综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971元,由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10元,黄勇负担450元。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384元,法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934元,由黄勇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