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6643号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新西街五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43506。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33号A栋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91522264T。
法定代表人:雷志威。
被告:黄勇,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物流公司)、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2日、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亿物流公司、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龙门架毁损损失共165238.92元、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的费用共134729.05元,合计299967.97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4月13日,黄勇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灯塔对开路段时,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碰撞路上的限高龙门架,造成车辆、限高龙门架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龙门架损坏情况:2020年4月3日,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市政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为中山市中心城区城市桥梁日常巡查和保养、维修和检测等服务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4日,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中心向**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修复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防撞龙门架的函载明涉案龙门架受损后目前无任何防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公司作为中心城区桥梁设施的维护单位,请迅速设置临时龙门架,配合做好龙门架的修复工作。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限高龙门架修复工程预算及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工程预算,预算造价分别为165238.92元、134729.05元。根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龙门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据此交纳评估费12000元。2021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香山评字(2021)第5060002号评估报告,载明被损龙门架已被搬离,未能看到实物,现场所见的龙门架为**市政公司新设的临时龙门架,经过工程专家对受损立柱基础的现场勘查,认为涉案龙门架只能重新更换,评估价值为152488元。
3.车辆保险情况: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天亿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据此提供了综合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在记载有有“本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天亿物流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18日将投保人变更为天亿物流公司,应视为天亿物流公司对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投保人签章处用印的追认。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市政公司作为涉案龙门架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龙门架相对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龙门架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范围向**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但其提供的条款载明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无证据证明涉案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龙门架的损失作如下确认:龙门架损失费152488元(根据评估报告重新更换),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市政公司;不足部分15048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临时限高龙门架并非必需设置,且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限高龙门架的临时设置与重新更换的造价、工程量相差不大,**市政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进行重新更换工程,其提出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费用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2488元给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948元;公估费1200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冯翠云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杰殷
邱志婵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6643号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新西街五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43506。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33号A栋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91522264T。
法定代表人:雷志威。
被告:黄勇,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物流公司)、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2日、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亿物流公司、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龙门架毁损损失共165238.92元、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的费用共134729.05元,合计299967.97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4月13日,黄勇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灯塔对开路段时,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碰撞路上的限高龙门架,造成车辆、限高龙门架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龙门架损坏情况:2020年4月3日,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市政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为中山市中心城区城市桥梁日常巡查和保养、维修和检测等服务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4日,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中心向**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修复南外环长江车行隧道防撞龙门架的函载明涉案龙门架受损后目前无任何防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公司作为中心城区桥梁设施的维护单位,请迅速设置临时龙门架,配合做好龙门架的修复工作。中山市兴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限高龙门架修复工程预算及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工程预算,预算造价分别为165238.92元、134729.05元。根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龙门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据此交纳评估费12000元。2021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香山评字(2021)第5060002号评估报告,载明被损龙门架已被搬离,未能看到实物,现场所见的龙门架为**市政公司新设的临时龙门架,经过工程专家对受损立柱基础的现场勘查,认为涉案龙门架只能重新更换,评估价值为152488元。
3.车辆保险情况: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天亿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据此提供了综合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在记载有有“本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天亿物流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18日将投保人变更为天亿物流公司,应视为天亿物流公司对广州市合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投保人签章处用印的追认。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市政公司作为涉案龙门架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龙门架相对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龙门架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范围向**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高标志指示通行,但其提供的条款载明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无证据证明涉案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龙门架的损失作如下确认:龙门架损失费152488元(根据评估报告重新更换),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市政公司;不足部分15048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临时限高龙门架并非必需设置,且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限高龙门架的临时设置与重新更换的造价、工程量相差不大,**市政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进行重新更换工程,其提出设置临时限高龙门架费用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2488元给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948元;公估费1200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冯翠云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杰殷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