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民初7349号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区泰国工业园复元四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种衍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俊,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米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首天公司签订涟水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热水系统项目施工合同,总价7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已交付使用一年多,因被告中海公司切断首天公司资金导致首天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无力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尚有余款13万元未支付到位,由于案涉项目是被告中海公司的转包项目,原告多次向首天公司索要,首天公司称与中海公司达成共识以后即付款。2020年2月6日,首天公司将代付款委托书邮寄至中海公司涟水办公场所,中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会计后也与原告进行了核实,原告多次向中海公司索要款项,中海公司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被告首天公司和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淮安市涟水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双方之间的有关争议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海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义务部分源于被告首天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涟水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必然涉及到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甚至工程造价鉴定、违约损害赔偿等争议。如上所述,原告应受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所约定,否则既不当加重发包人责任,又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淮安市涟水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当协商不成或协调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首天公司将其中的太阳能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太阳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首天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有效。在无证据证明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与首天公司之间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受到首天公司与中海公司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被告中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毛毛
书 记 员 崔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