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916189725。
法定代表人:王从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雷,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复元四路(泰国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9740589G。
法定代表人:种衍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荣成市2016年及部分201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荣成市2016年及部分201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表格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四张、转账记录5页,证明被上诉人将波纹管和不锈钢成套螺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1、***士公司应返***公司货款273375元。2、合同里标明波纹管和不锈钢成套螺丝包含在每套1650元内的,差额为:134372+47990=182362元。3、工地反映换平板玻璃数量特别多,支架质量特别差,更换玻璃费用35000元,4、分体异型支架成本27元,***士收80元,差异为814*53元=43142元。最终荣成项目***士最终应付***款:货款273375元+产品差异182362元+维修费用35000元+违约金193472.38元=684209元。(二)关于烟台姜家疃完全中学高中部二期太阳能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计算税金问题。被上诉人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500811元-货款79200元)*0.16=67457.76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500811元-货款79200元)/1.135*0.135=50147.56元;被上诉人应付***差异款:67457.76元-50147.56元=17310.2元。(三)关于彭阳县2017年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太阳能采暖设备)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彭阳县2017年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太阳能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计算税金问题。被上诉人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1007852.7元-货款71300元)*0.16=161256.43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21007852.7元-货款71300元)/1.135*0.135=119638.78元;被上诉人应付***差异款:161256.43元-119638.78元=41617.65元。(四)关于金凤区泾龙安置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项目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金凤区泾龙安置区工程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12%计算税金问题。被上诉人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932996元-货款838362元)*0.16=15151.44元,1100894元*0.13+15151.44元=158267.66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2033890元-货款838362元)/1.12*0.12=128092.29元.被上诉人应付***差异款:158267.66元-128092.29元=30175.37元。(五)、“2017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西吉县农牧局2018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七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表格一份: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2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合同额的税票。应返款:2633020元-1316268元=1316752元,1316752元-791705元=525047元(中石油货款791705元从阳光沐浴里扣的,1.合同上标明了被上诉人承担合同额的税票,但算账时还是收了上诉人税金共2633020元*0.17=447613.4元,2.阳光沐浴项目被上诉人应付***款:525047元+447613.4元=972660.4元。(六)、关于中国石油宁夏销售公司采暖设备入围供应商项目(2标段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供暖系统)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太阳能加空气源热泵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同心、石嘴山)、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转账记录10份、发票37张,共计3097000元。证明1、石嘴山12台热泵不合适,更换费用(人工费、运费及配件等)12台60**元=72000元。2、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税金(3838020元-3097000元)/1.12*0.12+3097000元*0.03=172305元,3、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货物没给开票,1287000元/1.16*0.16=177517,被上诉人应退上诉人税金:177517元-172305元=5212元,而被上诉人还收上诉人税金:37838020元*0.16=408163.2元,差价为408163.2元+5212元=413375元。4、最终石油项目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款:税金413375元+维修费用72000元+石嘴山质保金42582元+盐池质保金248160元=776117元。(七)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整。(八)荣成工地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93472.3819元。以上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协作关系。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方赵洪萌经理与被上诉人方种阳(董事长儿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关于更换石嘴山不合适热泵的聊天记录,说明了上诉人和第一次庭审发的照片更换石嘴山主张的72000元维修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方的请求所引起,被上诉人方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方说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又提供转账交易记录5份,是由上诉人方赵洪萌支付的安装费35000元,是荣成的维修平板玻璃费用。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以前是被上诉人方的业务员,挂职副总经理,负责上诉项目的对接。通过上诉人方的发问,任某证实:荣成项目因平板集热器玻璃破损很多,上诉人方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封样标准的材料,集热器支架变成简易简单的那种,尺寸也改变了,因此造成上诉人实际支出与合同不符。证人关于荣成1650的单价及后来变更的情况予以认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根据证人所说的显示换了简易支架来计算货款,按照合同价格被上诉人方多收上诉人53660元。对于证人所说的阳光沐浴合同理解,关于合同标的额是指中标金额,这和上诉人庭审中计算税票依据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要求972660元,有事实依据,该证人的陈述和上诉人的计算依据是一样的,也与对该合同的理解是一致的。至于税金问题,都有合同约定,这方面不应有分歧,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计算税金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不按时付款及违反合同的其他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于对账问题,上诉人每个合同完成后,都根据被上诉人方发给上诉人方的小帐,制作的对账表格,为了便于核实账目,因此对账单不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包括内容的规定,本案事实问题已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是客观存在的,是清楚的,不能因没有对账,而否定事实的存在,况且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对账,难道上诉人的损失就这样持续下去吗?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税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无论原、被告任何一方仅凭购买材料发票显示的货款在没有同购买材料实物相符的情况下,不能以发票来计算实际的税金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对双方的协作关系及合同是认可的,没有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的情况,即买受人对交付标的物不认可的情况出现。现双方对税金多收问题,只是计算方式不一样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认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主张的结论。
***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共计2,625,25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以2,625,2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整;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共计3,278,716.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以3,278,71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增加了荣成工地的工程款273,375元;2.石油公司延迟的质保金248,160元;3.荣成的违约金是193,472.3819元;4.其他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进行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作,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被告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被告将中标项目的安装等事项交由原告完成。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有及时清算。由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记录在卷。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皆未有提供安装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未有提供安装材料的详细交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明细原件、全部为各方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未有提供双方的工程款的工程进度拨付情况及结算结果。原告自己算账后,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278716.62元(含违约金);被告自己算账后,提供了自己制作的结算表,欠原告工程款57990.96元(含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的计算结果,并且原、被告双方互相认为对方存在违约情况。一、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质证情况。(一)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关于荣成市2016年及部分201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荣成市2016年及部分2017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表格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四张、转账记录5页:证明被告将波纹管和不锈钢成套螺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波纹管和不锈钢成套螺丝包含在1650元中,而被告重复计算,导致存在差额,多收原告134372元十47990元=182362元。并且原告更换玻璃费用为35000元。工地反映换平板玻璃数量特别多,支架质量特别差,跟更换玻璃费用是35000。分体异型支架成为27元,被告收80元。差异为814*53元是43142元。最终就是荣成项目应付原告货款是273375元,再加上产品差异182362元,再加上维修费费用是35000元,再加上违约金也就是193472.38元(利息),共计为684209元。第二组、关于烟台姜家疃完全中学高中部二期太阳能项目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计算税金问题,多计算税金,按照16%计算。被告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500811元-货款79200元)0.16=67457.76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500811元-货款79200元)/1.135*0.135=50147.56元;被告应付***差异款:67457.76元-50147.56元=17310.2元。第三组、关于彭阳县2017年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太阳能采暖设备)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彭阳县2017年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太阳能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计算税金问题,多计算了税金,按照16%计算。被告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1007852.7元-货款71300元)*0.16=161256.43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1007852.7元-货款71300元)/1.135*0.135=119638.78元;被告应付***差异款:161256.43元-119638.78元=41617.65元。第四组、关于金凤区泾龙安置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项目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金凤区泾龙安置区工程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3.2.2合同约定12%计算税金问题,多计算了税金,按照16%计算。被告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932996元-货款838362元)*0.16=15151.44元,(1100894元*0.13)十15151.44元=158267.66元,根据合同计算税金:(给甲方开票金额2033890元-货款838362元)/1.12*0.12=128092.29元。被告应付***差异款:158267.66元-128092.29元=30175.37元。第五组、“2017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西吉县农牧局2018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七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表格一份: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2被告方应当承担合同额的税票。应返款:2633020元-1316268元=1316752元,1316752元-791705元=525047元(中石油货款791705元从阳光沐浴里扣的,1.合同上标明了被告承担合同额的税票,但算账时还是收了原告税金共2633020元*0.17=447613.4元,2.阳光沐浴项目被告应付***款:525047元十447613.4元=972660.4元。第六组、关于中国石油宁夏销售公司采暖设备入围供应商项目(2标段太阳能十空气源热泵供暖系统)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太阳能加空气源热泵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同心、石嘴山)、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转账记录10份、发票37张,共计3097000元。证明1、石嘴山12台热泵不合适,更换费用(人工费、运费及配件等)12台*60**元=72000元。2、原告应付被告税金(3838020元-3097000元)/1.12*0.12十3097000元*0.03=172305元,3、原告采购被告货物没给开票,1287000元/1.16*0.16=177517元,被告应退原告税金:177517元-172305元=5212元,而被告还收原告税金:3838020元*0.16=408163.2元,差价为408163.2元十5212元=413375元,4、最终石油项目被告共欠原告款:税金413375元十维修费用72000元十石嘴山质保金42582元十盐池质保金248160元=776117元。第七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整。第八组、荣成工地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93472.3819元。总账违约金为756627元,共计是3278716.62元。另补充解释,对账单,不是单方制作,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小账,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为了便于核实账目。(二)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提供的双方的合作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对双方和甲方也就是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这两份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提供的对账单情况说明和照片有异议。对转账交易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对账单只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原被告方的确认。情况说明也是单方制作,并没有看到原告提供向被告主张由于你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要求更换的这些有关证据。因此对他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具体数额。第一项货款271370元存在异议,庭下进行核实。第二项,波纹管和不锈钢成套,我是包含在每套1650元内的,然后被告发货的时候是按单件发货,所以1650元他是分在每一项上的。你看被告提供的表里边,平板600元,水箱870元,分体支架80元,介质62元,波纹管74是28元,不锈钢成套螺丝是2.5×4是10元,这几个加起来是1650元一套,不存在原告说的波纹管和成套螺丝,额外给他算价的,总计是182362元。第四条就是价格差异的问题,销售出库单上多出的价格,就是按照就是上述的80元套的分体支架挂的价格。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3.2.1条乙方全额出资提货,乙方将30%预付款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安排生产,合同金额是9289500元,乘以30%,原告应预付2786850元,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支付这笔预付款,是甲方项目采购方支付了预付款223万,然后作为原告方的预付款,然后这223万**面被告返还了原告方150000元,也就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208万,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足额的预付款,根据被告的发货记录,到2018年7月25日,发货的时候,原告方已经欠款219772元。一直到2019年2月27日,项目采购方拨付的款项,用于作为原告方的货款,也就是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他们并没有全款提货,一直是欠款发货的,而且还给被告计算利息,我不知道这个利息是怎么计算的,根据合同3.2.1,约定,如甲方同意垫付部分资金时,乙方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方应该支付被告的利息,他们给被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计算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没有原被告的确认,是单方制作,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士算账是按16%算的,这个不是被告的计算方法,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开具金票金额给项目采购方的发票金额500811元,实际开票金额是527111元,被告计算税金的方法是(527111元-项目合作协议的金额79200元)*13.5%,等于60467.99元,被告是按照合同3.2.2约定计算的税金,根据约定的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他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对他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暂不质证,具体数据庭下核实在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的对账单有异议,就是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项目采购方开具发票金额是2033890元,实际开票金额是2036189元。原告提供的货款838362元,实际货款是1457817元,被告方计算出的税金为(2036189元-1457817元)*12%=69404.64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提供数据有误。第五组证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利通区。原告方提供的***士的产品是产品金额是1432890元,实际货款为1435170元,彭阳县原告方提供***士产品价格为963900元,实际货款为966520元。2018年西吉县原告方提供的单价为810元每套,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为860元每套,按照原告方提供的中标单价是1145元,***配件安装、售后费300元每台,1145元-300元=845元,845元***士产品单价和原告计算的810元每台不符合,所以被告不认可2018年西吉县***士价格为810元,对比2017年和2018年,西吉县的中标价格,2017年西吉县中标价格为1080元,2018年西吉县的中标价格为1145元,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价格上涨65元。被告在2017年810元的基础上涨价50元,故被告方认可的价格为860元每台。原告方提供的西吉县***士是产品价格为1655640元,实际货款为17634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大条、第二小条,甲方承担合同额的税票,被告认为合同额指的是本合作协议的合同额。也就是被告供货部分的税票被告承担。原告方安装及购买其他配件的税票由他们承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方计算出现错误,按照他们的计算方式,被告欠款525047元,最终是原告计算的***士应付***款是525047+447613.4是重复计算的,因为447613.4元是包含在525047元之内的,具体金额被告庭下再对账。第六组证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买卖合同,以及设备买卖合同,对真实性没异议,对他提供的对账对账单是单方制作有异议。对他提供的更换机器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和照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同意他来更换,该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对于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税金因为也涉及到和彭阳项目一样,也涉及到开具发票的问题,这个税金被告庭下在按照合同约定具体计算金额,更换12台热泵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盐池质保金项目没有合同不认可。对证据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合作协议对这一块没有约定。第八组证据不能视为证据,它只能是一种计算方式,应当是和他的第一组证据向相关的所以说作为证据使用。就是综上,原告方提供的数据以差额作为欠款计算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并且出现数据错误,计算错误,对总账数据被告不认可。二、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质证情况(2022年5月13日二次(继续)开庭)。原告补充三组证据:(一)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由原告方赵洪萌经理与被告方种阳(董事长的儿子)的聊天,证明关于更换石嘴山热泵不合适的聊天记录,说明了原告和上一次庭审发的微信照片更换石嘴山主张的72000元维修费用,是由被告方的请求所引起的,说明被告方知情的。证据二,转账交易记录5份,是由原告方赵洪萌支付给于国安装费是35000元,是荣成的维修平板玻璃费用。(上次开庭已经提交)。四、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一知情,72000元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不认可。第一次开庭已经质证完毕。证据二,费用发生是否是本次的维修,是否给的安装费,费用发生的时候没有及时的告知被告具体金额。(二)证据三,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我以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业务员,挂职副总经理,当时负责对这个项目部的对接,现在离职了。(原告向证人发问):看一下这六份合同,有烟台的、荣成的、彭阳的、金凤的、阳光沐浴的(全额发票是怎么计算的?等额税票是怎么计算的?)、中国石油的,上面你的签名是你本人签名吗?证:是的。问:关于荣成的是你经手的吗?证:是的。问:怎么谈得价格?有没有进行维修?证:平板集热器玻璃破损很多,包括济南的集热器的厂家也去了,维修了。问:维修是否单支付费用?证:安上一个月左右就坏了。我本人也去过现场,是在质保期内不需要支付费用。问:我们支付的费用包括在内吗?证:不包括,是在质保期内。问:在2019年进行维修你知情吗?证:我不知道。我2019年5月份已经离职了。问:合同第三条上分体式阳台壁挂一套价格1650元的包括哪些?证:当时我去投的标,包括太阳能承压水箱一台、平板集热250080080mm,5根撑多功能支架一副,太阳能导热液一桶(10公斤),4米不锈钢保温管,4个不锈钢螺丝帽,4个卡环,4个垫片,当时投标时有投样封存。招标和封样都是这一种,在施工过程中有变动。集热器支架变成简易简单的那种,集热器一部分尺寸改变,每个项目不一样分好几个标段。集热器有变成2米的一部分,2.3米或2.2米的一部分,因为牵扯项目上的对接。问:你是否知道荣成的合同欠我们货款?证:我不知道。我临走前也没弄完。对了好几次账也没对完。问:关于“2017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地址是宁夏自治区,这份合同第五条,合同全额发票和税票是怎么谈的?证:中标额全额的发票。当时是一个大框架合同,因为当时有好几个公司,我们是其中的一个厂家,中标价很低一千零几十元,总额记不清了,反正不高。原告负责配件和安装。问:你看一下合同,合同价款是810元每台。证:是的,810元是太阳能三件(包括水箱、支架、管子),然后包含中标服务费和全额中标额的发票、运费。问:证人,中标额是怎么理解?证:用单价810中标台数就是***应支付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运费、中标服务费、投标费、制作标书的费用、样品还有中标总额发票费。问:你刚才说的中标额单价是多少?证:中标额单价在合同中有价格,用中标总额除以台数。合同前面有大框架。(被告方进行发问):当时2018年没有签订合同。证:2018年延续2017年的合同,原告要求810一台,被告要求860一台,然后没谈成,后来折中处理,我这期间也没签合同,后期我就不干走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原告方意见,对证人陈述关于荣成1650的单价及后来变更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现在向法庭提交根据证人所说的显示换了简易支架来计算货款,按照合同价格被告方多收原告53660元。对于证人所说的阳光沐浴合同的理解,关于合同标的额是指中标金额,这和原告上次庭审中计算税票依据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要求972660元,有事实依据,该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一样的,也是对该合同的理解是一致的。因此该证人证言比较客观,请予采信。被告方意见,荣成玻璃维修,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的话,应该通知被告去维修,原告自己维修的,并且维修的费用当场未告知,所以不能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阳光沐浴的合同未约定清楚具体费用包括哪些,这只是证人口头说的,合同里没有明确。税金被告坚持之前的观点。被告承担本合同的税金,就是“2017年农村阳光沐浴工程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金额。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简易支架来计算货款,按照合同价格被告方多收原告方53660元,被告认为:产品规格型号变更是根据项目工程实际要求变更的,如果原告想要变更价格的话应签订补充协议,而不是像现在原告自行的变更,所以被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相互之间协作经营事实存在,但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没有进行及时算账结算,本案中双方各算各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证据规则提供涉案案件证据原件,故对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显属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分清哪一个合作协议项目违约及如何违约,并且被告亦提出了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足够合法的证据作基础,难以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关于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合同约定的(以发票为依据的)税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费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原、被告任何一方仅凭购买材料发票显示的货款在没有同购买材料实物相符合的情况下,不能以发票来计算实际的税金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可在相互对账确认后或具备有效证据后协商解决其纠纷,亦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5元,由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从事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合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被上诉人与招标人签订多份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负责采购太阳能设备,上诉人负责产品安装、售后服务等其他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针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安装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对账表格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安装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工程结算的基础凭证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关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故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违约金及质保金的数额亦无法确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0元,由上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