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博士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3财保212号
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916189725。
法定代表人:王从宝,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泰国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9740589G。
法定代表人:种衍启,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其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解放路支行:3700××××103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1527××××1735)。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尚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