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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82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种衍启,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福,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付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的扣发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6个星期天加班工资600元,工作服扣款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8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每月2,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2020年8月6日起至9月19日止,扣发工资800元(扣工作服200元,六个星期天工资600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士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自2020年8月4日入职,被告于2020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要围绕加班工资(加班费1,200元、六个星期天工资600元)以及工作服扣款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应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有的出勤工资均已支付,休息日未有出勤无需支付工资;另原告主张的工作服扣款,被告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支付,原告再主张该项费用明显缺少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即本案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销售人员转正考核办法》及2020年8月6日新员工试用期考核培训签到表能够证实,考核办法明确约定试用期必须完成10万元销售额及开发新客户至少一个才能进行转正(即认为试用期内考核达标)。另考核办法中第4条考评依据要求销售人员即业务员每月提交一份书面学习成果汇报,未提交视为考核不合格。与此同时,原告在2020年8月6日的试用期考核培训签到表进行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对于试用期内销售人员的录用条件明确知晓。被告有权以原告属于“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入职于被告***士公司,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固定期限:从2020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营销;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试用期工资为1,63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1,630元加提成。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同日,原告在(真空集热管)培训签到表中签字认可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要求并在被告***士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签字。
被告***士公司提交的《公司销售人员转正考核办法》中明确约定:公司新进销售人员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转正的要求:1、两个必须,在试用期内必须达到10万元的销售额,必须开发新客户至少一个;2、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等;每个业务人员应每月提交一份书面的学习成果汇报,未提交阶段性学习报告的,视为不合格等。
原告提交的帮产工作完成情况表中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离职。
另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118.5元(2,600元/月÷27天×22天),9月份工资1,650元(2,600元/月÷26天×16.5天)及计件工资184.5元,并扣原告工作服款200元。
原告***离职后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作服扣款2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服扣款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入职于被告,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及新员工试用期考核培训签到表均为书证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内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上述证据所示的签名均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人员转正考核办法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费1,200元,6个星期天工资600元、扣工作服款200元),并提供用款申请单复印件加以证明,但该用款申请单仅能显示被告扣发原告服装款2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被告扣发其工资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扣发的加班费1,200元,6个星期天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已给付原告服装费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服装费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销售人员转正考核办法能够证明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此后也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9日实际解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给付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延增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熙睿
书 记 员 薛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