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泰国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974058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力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9360874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力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枣庄市薛城区(2022)鲁04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22)鲁0403民初498号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被告多次根据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方案进行了改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动直缝焊接机之前的传输设备,致被告除未给原告安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被告均已安装完毕,并对安装的设备进了调试”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内筒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该合同目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一条太阳能水箱内筒全自动生产线,用于后续使用。该全自动生产线包含被上诉人未提供的“自动直线焊接”设备,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套设备,导致全自动生产线未能组装完成,上诉人无法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其他设备,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形成全自动生产线且其他设备在组装、调试过程中一直反复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提供“自动直线焊接”设备,导致该套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条件,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的内容:“因乙方设备达不到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基数要求或标准,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因原告失去信用,被告及时止损未送最后一台设备”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系被上诉人单方拒绝履行合约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失去信用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合约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故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根本没有协商修改合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数次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自动直线焊接没有到上诉人处,更不可能安装提供合格的自动生产线。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单方拒绝履约,且提供的设备在其单方调试时,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如果自动生成系统安装后,验收是否出现更多的质量问题就无法预测了。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因该套设备未及时使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当被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内筒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8.1.1约定,被上诉人有安装调试该套设备的义务,由于其送到上诉人处的设备,在被上诉人派人调试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8日)已经显示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到位的设备调试出现质量问题,完全有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根本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采信,反而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成本利润表”是其自行制作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基于诚信原则,坚信被上诉人会恪守承诺,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内筒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秦皇岛市抚宁区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改造项目(“光热+”取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使上诉人采购的该套太阳能水箱内筒全自动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导致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全部履行,根据《太阳能内筒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的内容:“因乙方设备达不到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基数要求或标准,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为“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上原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协商改动设计、安装方案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未安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该设备之前的应由原告提供的传输设备,被告在原告未提供传输设备之前,有权拒绝安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按照《太阳能内筒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规定,上诉人支付第二次款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包括自动直缝焊接)就应当全部运送到上诉人处,而且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把自动直缝焊接运送到上诉人处,更别说安装的问题了,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被上诉人提供设备是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违约至今自动直缝焊接没有提供。同样只有设备到齐,才存在安装的问题。而且安装设备的第二条太阳能内筒全自动生产线工艺流程及整体性能中第1条“包含本设备与前端自动冲孔信号交接。冲孔后内筒传输……”,说明合同已经约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传输没有问题。
力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早已生产完毕“自动直缝焊接设备”,且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拖链式输送线;在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供拖链式输送线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提出“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传输线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理要求。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后,上诉人一直未自行配备传输设备,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根据输送设备改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更无法编制链接程序,“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未能交付的责任全在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拖链式输送线。《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表格第6项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提供拖链式输送线30米,价格为9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拖链式输送线。这一点可以在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得以证实。在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上诉人**为“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还有一套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未提供给原告”,说***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表格中的设备除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外都已提供。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传输设备,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足以看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焊接设备前的输送设备,但是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在已提供30米的拖链式输送线的情况下(实际提供34米),上诉人仍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焊接设备前的输送设备,这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拖链式输送线数量,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再次,自动直缝焊机前输送线与数控冲孔是一套设备,与自动直缝焊机只是属于链接关系,自动直缝焊机前输送线应由提供数控冲孔的厂家生产制造。自动直缝焊机前输送线和与输送线相连的数控冲孔构成了完整的一套设备;自动直缝焊机前输送线应当随数控冲孔一并由其他厂家提供。而“自动直缝焊接设备”需要根据自动直缝焊机前输送线进行改装,从而实现接口及程序对接;所以直缝焊机前的输送线是由提供数控冲孔的厂家提供,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制造与安装。再说,“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输送线价值在15万多元左右,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提供的输送线(实际34米)才10万元,这对于合同履行来说,是一个数额巨大的增项;除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能强迫被上诉人履行。就因为“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输送线是上诉人强加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才和种总进行沟通,但一直没结果,一直拖到现在。最后,上诉人未自行配备“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传输设备,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根据输送设备改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更无法编制链接程序。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的输送自己不做,被上诉人仅负责编制连接程序与改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自动直缝焊接设备”需要与输送进行对接;对接前,被上诉人需要根据输送设备的情况对“自动直缝焊接设备”进行改装;如果上诉人未自行配备传输设备,被上诉人就无法对“自动直缝焊接设备”进行改装,更无法编制连接程序,最终难以实现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目标。因此,如果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向被上诉人提出不合理的过分要求,被上诉人就不会存在不交付货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提供了除“自动直缝焊接设备”之外的全部设备。如果不是上诉人拒绝自行配备输送线,被上诉人早就完成了“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才按照《太阳能水箱内桶自动生产线技术方案及要求》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及标准对设备予以验收。因此,在“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未安装完毕前,上诉人就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安装涉案太阳能生产线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在2021年7月10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前输送设备的不合理要求影响了合同的自然履行,影响了被上诉人“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交付。如果上诉人在2021年7月10日后自行配备了输送设备,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前,就不存在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了;因此导致上诉人利润损失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可预见性。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是发生在2021年3月27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无法预见到上诉人要与案外人签订的大额的合同;在因上诉人原因无法正常交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更无法预见到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大额的合同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可预见性。3、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现实性;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但凡政府项目,最终必须经过政府验收及第三方审计,必须出具审计报告,这些上诉人都未提供。其次,上诉人明知涉案生产线中“自动直缝焊接设备”没有安装,仍然与案外人签订大额采购安装合同;一方面,说明其对自身生产能力、合同风险预见不足或者刻意夸大自身生产能力,对于上诉人因自身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另一方面,上诉人在已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对提供的设备进行修改、变更,说明上诉人对涉案生产线不能如期交付是明知的,上诉人并没有利用涉案生产线生产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设备的实施方案,就更谈不上因涉案生产线问题导致损失一说。上诉人是在2021年9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交货时间非常短。但是,上诉人在生产压力如此大的情况下,仍然于2021年9月26号通知被上诉人改动已经调试好的设备(一审录音证据证实),只能说明上诉人的生产任务并不紧急,也没有利用涉案生产线生产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设备的实施方案。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考虑利用涉案生产线进行生产。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利润损失是因涉案生产线未能完工导致,就丧失了现实性。4、假设上诉人真的存在利润损失的话,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最大努力采取了减损措施,并已将损失降低至最低范围;如果上诉人无法证实,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5、上诉人制作的“成本利润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杜撰。其计算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均没有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利润损失的计算,是建立在科学合理的生产安排情况下,考虑利润实现的可能性、现实性,充分利用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多重因素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数据,上诉人制作的“成本利润表”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阳光公司、力神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2.力神公司退还阳光公司货款55.2万元(含13%增值税),并按合同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8.4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404,477.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力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一套,为此双方签订《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该自动生产线由被告设计、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相关事宜,设备含自动直缝焊接(一台)、管口定位器(一台)、拖链式输送线(30米)等,总价款为92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全套设备生产完毕出厂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每次付款前,被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进入质保期前,被告应提供总金额全部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支付预付款后本合同成立,被告于6月30日前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的违约金。设备验收按《太阳能水箱内桶自动生产线技术方案及要求》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即组织验收,合格标准为:设备安装完成且运行平稳后,达到原告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为准。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为:1、负责太阳能水箱内桶自动生产线的设计、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并确保提供的设备满足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太阳能水箱内桶自动生产线技术方案及要求》约定的相关质量技术要求及标准,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合格之前的所有工作;2、负责设备的运输以及其他费用;3、负责设备的技术指导,保证原告人员能够熟练操作设备;4、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收到原告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维修事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5、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安全,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伤亡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责任为:1、负责提供生产产品的图纸及现有发泡线的车间位置图纸;2、负责配合调试时主电源、气路、水路的对接;3、负责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他约定:1、因被告设备达不到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或标准,属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出具太阳能内桶全自动生产线设备***与直缝自动焊进料口输送线高度宽度设计图。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得擅自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3月29日共向被告预付货款55.2万元。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在设备的实际安装过程中,被告多次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方案进行了改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动直缝焊接机之前的传输设备,致被告除未给原告安装该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被告均已安装完毕,并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调试。另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其安装案涉太阳能生产线,致其2021年9月22日与案外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秦皇岛市抚宁区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改造项目(“光热+”取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比合同约定的安装数额少了500户,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按每户利润4808.96元计算),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秦皇岛市抚宁区2021年冬季清洁取暖改造项目(“光热+”取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的法律顾问***向其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及自制的“成本利润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自动直缝焊接”设备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在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附件《太阳能水箱内桶自动生产线技术方案及要求》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及标准对设备予以验收,目前,在被告未提供“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上原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协商改动设计、安装方案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未安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该设备之前的应由原告提供的传输设备,被告在原告未提供传输设备之前,有权拒绝安装自动直缝焊接设备。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及被告返还货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但鉴于庭审中被告主张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该主张是被告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成本利润表”是其自行制作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力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2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阳光公司提交***与***的电话录音一宗,力神公司提交***与***的聊天记录一宗及图片2张、光盘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阳能内桶自动生产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除自动直缝焊接设备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被上诉人均已经供货,上诉人也已经支付货款55.2万元(系合同价款的60%)。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自动直缝焊接机之前的传输设备由谁提供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货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6元,由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