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3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08号1幢1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陕西中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告陕西中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加盖的公章与申请人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告陕西中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陕西中环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交公章比对样本,逾期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被告陕西中环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比对样本,本院视为陕西中环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BT60/16-110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高压输送管700米,合同价款总额55万元整,价款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165000元)预付款,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30000元),余款5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3年8月4日质保到期后全部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且所交付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但被告支付了首期165000元预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中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标的并没有安装调试合格,被告至今尚未使用过,被告依约无须支付余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
被告陕西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货款165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65000元预付款。被反诉人将混凝土输送泵送到指定施工现场后,反诉人发现该设备达不到煤矿使用要求,根本无法使用。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的业务员提出来退货要求,该业务员称要回公司请示,但至今没有回复。因该设备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原告飞翼公司辩称:1、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反诉人将设备交付反诉人之后,反诉人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交付设备至今反诉人再提质量异议,已远远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两年异议期;3、双方在技术约定中并未约定反诉人所称的质量要求;4、双方实际就欠款的事实进行了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反诉人没有对设备提出异议,相反认可了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单据中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但被告中途放弃了鉴定申请且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BT60/16-110S飞翼牌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高压输送管700米,合同价款总额55万元整,设备实行三包,期限一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负责,设备调试验收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买受人有权将合同设备退回出卖人,出卖人应退回买受人已付给出卖人的全部货款。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万元,货到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的60%计33万元,余下10%计5.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即2013年8月4日到期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一份,对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配置及工作地面条件及需提供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配置及技术参数中没有安装防爆装置的内容,工作地面条件为:供电电压660V,支撑基座水平且平坦,支撑基座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与其他设备及地坑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2年9月2日,被告公司在设备验收单签章表示设备运行合格,同意验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欠货款未果,遂酿成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设备应当配置防爆装置,且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应当在2013年8月4日之前支付余下货款55000元。被告怠于支付上述货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
二、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限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合计8576元,由被告陕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